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V-113-訴-2735-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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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5號 原 告 蔡志和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李諺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先後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同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合約書2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6月9日及5月28日,並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收受100萬元、200萬元及交付其背書及任負責人之坤邑實業有限公司、面額100萬元、200萬元支票2紙予原告收執。詎料,前開二筆借款之清償期日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且原告提示前開2紙支票亦均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300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聲明: ⒈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13年2月29日、同年3月4日成 立100萬元、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為同年6月9日、同年5月28日,原告並於訂約當日交付10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開立由其背書,支票號碼PB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13年3月14日,及支票號碼PB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13年3月19日之支票2紙予原告為擔保,嗣被告屆期未還款,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6日、113年5月29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4日借款合約書2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35號「下稱訴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堪認屬實,是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且原告有移轉上開款項與被告之行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既提出上開證據主張被告屆期未返還款項,且被告亦未舉證其已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 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