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訴-2744-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張淑華 被 告 吳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0000000元,嗣於113年12月19日主張因與被告約定,被告應償還美金,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3000元,核原告只是將新台幣改以美金請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原告為訴之 變更。 三、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錢,第一次為美金 10萬元,此有借貸契約書、被告親簽本票、證人陳苡柔為證,之後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有轉帳紀錄可稽,被告同意償還美金,總計換算為美金143000元。第一筆美金10萬元有約定自113年1月16日起算六個月後還款,其他借款則未約定,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還錢,但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美金143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轉帳紀 錄為證,並經證人陳苡柔證述在卷,核計轉帳金額以新台幣對美金30:1換算,原告付給被告總金額是有超過美金143000元,原告主張堪信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美金10萬元,有約定還款期限為113年7月16日,至於其他借款,雖未約定還款期限,然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8月28日)起至辯論終結日(113年12月19日),亦已超過一個月,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