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V-113-訴-2745-20241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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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45號 原 告 宋淑珠 被 告 黃銘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利用原訴之程序,對原訴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並不因移送前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新訴而取得管轄權,否則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意旨有違。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桃園市,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34萬元,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本金及法定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設在桃園市龍潭區(112年12 月28日遷入),且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中,均未提及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有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置於限閱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被告現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亦於本院當庭表示本件移送該院管轄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雖於113 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書狀,惟按法院認定有無管轄權,應專以起訴時原告之主張為據,已如前述,是原告起訴後再行具狀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自無從以此據以認定本件之管轄權,另原告訴之追加是否合法,亦應隨本件移送後,由有管轄權法院,本於權責加以決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