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V-113-訴-2754-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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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4號 原 告 李木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姊弟關係,並共同合夥從事中國成衣貿易之生意(下 稱系爭生意)。原告基於與被告之親屬關係及信賴關係,故將為從事系爭生意而申辦之存摺與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詎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於保管上開存摺及印章期間,有陸續挪用公款之情形,且被告為避免遭原告發現係其陸續挪用公款,竟主動於民國112年9月起,以LINE多次傳送訊息要求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陳汝琳共同前往銀行對帳,並於112年11月3日13時30分許,再次邀集李陳汝琳共同前往銀行,而欲誣指原告偷換銀行印鑑及存摺,並有挪用公款之情事,後經銀行確認並無上情,被告又再次邀集原告與李陳汝琳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即被告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對帳,而於同日14時50分許,訴外人即兩造大哥李木松、兩造大嫂林碧華及兩造姪女李敏端,亦均共同前往被告住處,直至當日18時許,兩造始完成對帳,而對帳後經雙方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6,959元,而就上開對帳結果,雙方亦有記載對帳結果、明細、金額與日期之書面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系爭文件經兩造親自確認簽字無疑而為承諾後,大家才各自離去,對帳過程中,雙方並無任何脅迫、施暴等情事,兩造間之氣氛尚屬平和。為此,爰基於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文件所計載應給付原告之數額541,459元,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雖有變更,然訴之聲明不變,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6,9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僅泛稱兩造間為 合夥關係並受有損害,自無理由。另就系爭文件之簽署,係因原告於112年11月3日15時許,至銀行查詢交易明細未果,因而於當日至被告家中叫罵,並故意徒手毆打被告之眼睛及頭部,甚至用手臂勒住被告頸部,導致被告受有頭部鈍傷、雙側肩膀挫傷及左鼠蹊部拉傷等傷害,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命被告簽署,被告受脅迫而不得不從,故請撤銷對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且雖有簽署系爭文件,亦無承諾要返還原告541,459元之意思;此外,由於系爭文件上所記載之各金額發生日期,皆分別發生於90年及91年間,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縱有理由,亦因原因事時迄今已超過15年,是以,亦皆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學者陳自強認為:「觀乎德國民法制定經過,其現行民法七八○條以下關於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之規定,二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似為立法者所設想之主要規範對象」,所舉二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亦包含未表明債之原因之債權證書,並稱:「我國通說雖認為民法典型債權契約均屬要因契約,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債權契約,並認為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為不同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所謂債務拘束者,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所謂債務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陳自強著,無因債權契約論,第241、257至258頁參照)。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於結算後做成承諾給付之意思表示,即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以承諾給付特定數額之表示產生債務拘束之效力,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兩造並有以該新債務數額負擔之約定,而取代舊債務數額計算之合意,自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於112年11月3日簽署系爭文件,且 系爭文件係由兩造親自簽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文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92號卷第33頁,下稱重司調卷),被告對於系爭文件之簽名為其所親自簽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同意並承諾以系爭文件結算結果541,459元 為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並未有承諾給付之意思,辯稱當時乃係遭原告毆打、脅迫而簽署系爭文件,經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李陳汝琳於審理時證稱:伊與兩造有於112年11月3日前往被告住處,就系爭生意所涉及帳目進行對帳,當天伊是先跟兩造前往銀行求證,後來才去被告住處,到被告住處後,伊就針對有問題款項向被告請教,被告是一筆一筆跟伊與原告進行對帳,對帳後雖然算出被告應該要給原告996,959元,但後來被告說要扣掉會錢205,500元、網眼衫費用以及伊與原告結婚時,被告請人幫伊與原告安裝之鐵窗費用100,000元,因此後來扣掉這3筆錢後,只剩下541,459元,而被告自己說願意就這部分給付541,459元給原告,伊跟原告想說既然被告同意給付541,459元,那就不要再爭執被告扣除之部分,我們想說結清就好,以這筆錢來算,但被告後來沒有匯給我們。此外,因為當天前往銀行求證時,兩造間就陸續有些爭執,所以伊當時就有請李木松、林碧華、李敏端共同前來被告住處,對帳過程中他們都在,在他們來以後,雙方就靜下來對帳,並沒有任何強暴或脅迫的情事的發生,而且當時這些結算跟簽字都是被告自己先寫好以後,伊跟原告才來結算然後簽字的,在結算確定好被告願意給付541,459元給原告後,伊跟原告還有請李敏端去影印兩份,然後各自留1份讓彼此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而參證人即兩造姪女李敏端於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3日當天伊有接到李陳汝琳的電話,電話中李陳汝琳口氣急促地叫伊跟伊父母一起前往被告住處,那時候李陳汝琳跟伊說兩造在對帳而且越講越激動,所以找伊跟伊爸媽去當中間人,而在接到電話10分鐘不到,伊跟父母就到現場,所以對帳過程中伊跟父母都在場,當時雖然有幾度兩造講話會比較大聲,但都沒有到拳打腳踢或是互相辱罵的程度,過程中也沒有任何人遭到強暴或脅迫,伊也沒有發現任何人有任何傷勢,被告更沒有向伊反應他有被打的情形;而對帳結果伊印象很深刻,是因為被告甚至主張要拿30幾年前的老帳來扣,而原告當時雖然表示有些被告主張要扣除的帳都已經沒印象,但最後也是同意被告去扣,總之最後就是剩下541,459元,這個部份雙方是有共識的,所以就先就這個有共識的部分結清,而被當時有承諾會在銀行營業期間將這筆款項轉帳給原告,系爭文件都是伊當場有看到他們共同結算並簽字,伊也有聽到他們講的內容,伊到場時,被告與李陳汝琳正在對帳中,伊去現場時沒有看到被告有傷痕或紅腫的情形,我也沒有看到被證二提示照片之傷勢情形,我去現場時被告沒有任何異狀,被告也沒有向我反映有被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衡諸證人李敏端與兩造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原告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且李陳汝琳、李敏端之證述互核亦與系爭文件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詳後述),且李陳汝琳、李敏端證述互核並無矛盾之處,是堪認證人李陳汝琳、李敏端之證詞堪可採信為真。則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堪認兩造確實有於112年11月3日,就兩造間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結算,雙方經結算後達成共識,被告同意給付541,459元給原告等情。又對照系爭文件上之記載,其上確有列出「996,959」之金額,扣除「秀萍會錢結清扣205,500」、「李木標網眼衫結清150,000」、「幫入厝做鐵窗100,000」及「541,459」之金額等文字內容(見重司調卷第33、86頁),可徵上開證人李陳汝琳、李敏端所述,確非無稽。足認兩造間於結算時,被告確實就已無爭執之款項經計算、扣除後,同意承諾給付原告541,459元,原告基於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債務拘束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41,459元,自屬有據。至於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就超過部分之數額有何依據得以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毆打與強暴脅迫後才簽署系爭文件, 並主張當時受有頭部鈍傷、雙側肩膀挫傷及左鼠蹊部拉傷等傷害,並主張援引證人蔡慶堂於審理時證稱:原告當天有打被告,且原告很大聲的叫被告簽名,被告當時被原告毆打以後,頭腦昏沉且視力模糊,可能有看但沒辦法看得很清楚,不過原告還是要逼被告簽名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然參證人蔡慶堂與證人李陳汝琳、李敏端之證詞顯有齟齬,且依證人李敏端之證述可知,證人李敏端於經李陳汝琳通知以後,不到10分鐘即偕同父母趕往被告住處,且於兩造結算期間始終在場,並於雙方結算完成後才持系爭文件下樓協助影印,而其在場期間,並未見被告受有何傷勢,且亦無被告所稱受脅迫強暴,其到場時並未見被告有任何異樣或紅腫,被告亦無向其反映有遭毆打之情形。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當時有遭毆打,並未有任何報警之動作,且李敏端等人到場時,被告或配偶蔡慶堂一定會立即告知李敏端等人,或是至少會有明顯傷勢,然此部分均未能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揆諸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期間為112年11月6日,已距兩造簽署系爭文件之時間隔3日,則其傷勢是否即係原告行為所致已有所疑,況查,被告事後分別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傷害、強制、恐嚇之刑事告訴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45號不起訴處分書略載以「㈠就傷害部分:觀諸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提供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其上固然載有「頭部鈍傷、雙側肩膀挫傷、左鼠蹊部拉傷」等情,惟均未就告訴人之眼部傷勢有何記載,此與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及其自述遭傷害之部分不符,是被告(即本件原告)究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即有所疑。且查,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6日驗傷,距案發時間已逾約3日,則能否以該診斷書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所疑。㈡就強制、恐嚇部分: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蔡慶堂於112年度家護字第3038號案件調查程序時之供述:「相對人(即被告)被告到我住的地方提起帳目的問題,2人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開始大聲吼叫,當場就是我、被告、聲請人、和相對人的配偶,共4人在場,相對人就走過來用手,是否握拳我沒有看清楚,左手、右手我沒有看清楚,出了手之後要把聲請人(即告訴人)推倒,2造是面對面的,相對人用右手環住聲請人的脖子,再把聲請人壓倒在地,我用2隻手把相對人的左手拉住,讓他不要2手環抱在一起,可是被告力氣很大,我就被他推在椅子上,後來就看到聲請人被壓在地上,相對人的太太也過來把2人拉開。」等語,及告訴人於該案時供稱:「我先生說的順序不對,是相對人把我和我先生壓倒在地前,就先打到我的臉部,之後再把我先生壓在椅子上,再把我壓在地上,說要把我打斷。」等語,2者說法相互勾稽,可知告訴人與其配偶就案發當時被告究否有壓制告訴人配偶、被告壓制告訴人與告訴人配偶之順序等情,均未盡相符,是告訴人配偶供述之憑信性,即有所疑。則於被告及其配偶李陳汝琳均否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情形下,亦難以告訴人配偶之供述,即逕將被告以妨害自由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認定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原告有傷害、強制、恐嚇等不法行為,且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038號裁定無從證明112年11月3日當天原告有毆打被告之情事,而駁回被告之保護令聲請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38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綜上各情,難認被告於簽署系爭文件並承諾給付541,459元時,有何遭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致被告所為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則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為真,自難認有據。 ㈤另被告尚辯稱由於系爭文件上所記載之各金額發生日期,皆 分別發生於90年及91年間,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皆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既係主張依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當天所為承諾意思表示、債務拘束關係而請求被告應給付當天結算後同意給付原告之數額541,459元,則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係自112年11月3日開始起算,且應為15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重司調卷第11頁之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所載),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蓋當事人既已自行另以承諾意思表示同意給付特定數額,即產生債務拘束效力,該新債務之產生自不受先前原因行為之影響,是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債務拘束關 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承諾,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41,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14日,見重司調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主張原告當庭提出基於被告承諾 意思表示為請求,被告不同意變更追加,聲請再開辯論等語,然原告就請求權基礎變更,核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更正及補充,基於紛爭一次性之解決,本非法所不許,本院自得將原告更易後之請求權基礎納入審理範圍,且本院於原告表示基於被告承諾意思表示為請求後,亦有當庭請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已當庭表示否認有承諾之意思表示,且因主張被告當時是遭原告毆打而受脅迫始簽署系爭文件,並否認被告有承諾要給付541,459元等語,顯見被告就此請求權基礎已為攻擊防禦,爭點即為有無為承諾表示及有無受脅迫(此部分被告於先前書狀亦均有主張係遭強迫脅迫等情),就上開爭點,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有對於證人證述表示意見,本院經由調查證據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讓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並依自由心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事實之真偽,本院認為就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定事實,自不得因本院認定有無承諾意思表示及有無遭脅迫之結論與被告主張相違,而逕認言詞辯論終結屬突襲性裁判,或認程序未當尚需再行調查,故被告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先予敘明。又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李木村,待證事實欲釐清系爭文件所涉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包含或即是李木村與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然承前所述,被告以承諾給付特定數額之表示產生債務拘束效力,兩造有以該新債務數額負擔之約定,取代舊債務數額計算,則新債務拘束約定即不受先前債權債務之原因行為影響,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不影響判決結果認定,該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