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3-訴-2761-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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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1號 原 告 新大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君莉 被 告 黃力柏 訴訟代理人 黃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街0000000號新大欣社區地 下1樓停車場所示編號126停車位後方公共區域樑柱之汽車充電樁 及監視器1支拆除。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 ,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拆除汽車充電樁及監視器 後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且於起訴狀內表明無法陳報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認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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