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3-訴-2763-202410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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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賴維盛(即吳為華之繼承人) 冉卜菊(即吳為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維盛、冉卜菊應就其繼承被繼 承人吳為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695元 ,及自民國93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賴維盛、冉卜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為華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73,378元,及自94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263,8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07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訴之聲明㈠: 本金209,695元 1 利息 209,695元 93年10月30日 104年8月31日 (10+306/365) 20% 454,549.82元 2 利息 209,695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6月24日 (8+298/366) 15% 277,244.29元 小計 731,794.11元 訴之聲明㈡: 本金73,378元 1 利息 73,378元 94年4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10+131/366) 20% 152,008.74元 2 利息 73,378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6月24日 (8+298/366) 15% 97,015.34元 小計 249,024.08元 合計 1,263,8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