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訴-2771-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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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1號 原 告 林邱雅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下稱逕稱其名)於民國96年4月15 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下稱逕稱其名,與乙○○合稱被告)與原告均從事按摩行業,於107年間,甲○○邀請原告及乙○○出國旅遊,其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乙○○頻繁互動,其後乙○○開始以工作繁忙等事由夜不歸營,並自107年起不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僅向原告稱:「要去工作的地方」 睡覺。嗣於112年下旬,被告共同經營羽岑足體養生館(下稱羽岑養生館)開幕,原告雖對被告2人有逾矩交往之情形強烈懷疑,但苦無線索與證據,直至113年4月某日於原告、乙○○共同之車輛內,發現乙○○之電信帳單地址竟與甲○○之水費帳單地址相同,進而查證,始知被告2人已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住所),過著如夫妻般之日子(被告同居交往侵害配偶權之事證,詳如附表所示時間之影像檔擷取畫面所示)。此外,原告從原告友人陸續提供有關被告一同逛街、國內外旅遊之照片,方確認被告至少自109年間開始交往多年。被告間之交往同居行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乙○○與原告結婚後,因原告積欠龐大債務避不處 理,迫使乙○○需出面幫原告清償債務,2人因此多次發生爭執,致乙○○身心俱疲,遂自107年與原告分居迄今,2人婚姻早名存實亡。因甲○○擔任房仲時,經常介紹客戶給乙○○,2人配合良好,故乙○○曾受邀參加甲○○公司舉辦之旅遊。再被告2人於112年8月因先前工作配合無間,遂籌資開設羽岑養生館,而甲○○有按摩師經驗,故由甲○○擔任羽岑養生館之負責人。羽岑養生館於113年1月正式營業後,由於是24小時營業,且剛開幕店內員工不足,被告2人必須24小時處於待命狀態,而因甲○○之系爭住所在羽岑養生館附近,並有三間房間,乙○○遂向甲○○提議承租系爭住所之套房居住,另外二間房則分由甲○○與其女兒居住使用。是以,被告2人僅是合作緊密之合夥人及房東房客、好友之關係,並無任何逾越合理份際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可言,原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等被告間有何逾矩行為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乙○○為其配偶,兩人婚姻迄今存續中,而甲○○知悉 乙○○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有其所提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9頁),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2 人有無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之往來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另 按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 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 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且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本非法律所不許,已 婚之人如何與異性或同性相處,應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 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之人格自由,除非逾越一般 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如通相姦或彼此間之親密互動已逾越 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範圍,方可認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分際之逾矩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㈢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上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被告2人出遊照片 及附表所示日期之影像檔暨擷取畫面為證。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被告2人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觀之,照 片地點均係在公眾場合,其中出遊聚餐時之照片並有多數人或第三人在場,亦未見被告2人於照片中有何肢體接觸之親密舉止,因此,原告所提上開照片,顯無從證明其主張被告間有逾矩交往之事實。 ⒉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日期之影像檔暨擷取畫面內容,雖可見 被告有共同出入系爭住所乙情,然被告辯稱:乙○○自107年即與原告分居,嗣被告2人因共同經營羽岑養生館,需24小時處於待命狀態,乙○○方向甲○○承租系爭住所之套房居住乙節,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第133至142頁)及系爭住所隔局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經觀諸上開系爭住所之隔局照片,可知系爭住所為三房二衛之隔局,且其中1間為附有獨立衛浴之套房,參以原告於起訴時亦陳稱:乙○○自107年起不再和原告生活等語,則被告上開抗辯,並不違常理,尚難以被告2人同住於系爭住所乙事,遽認被告2人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同居事實。況原告上開所提影像檔暨擷取畫面,附表編號1、5部分,僅為乙○○單獨出入系爭住所之影像,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逾矩交往之情;附表編號2、3、4、6、7、8、9、10、11、12部分,雖有被告共同出入系爭住所及羽岑養生館、甲○○搭乘乙○○駕駛之車輛外出、及被告2人共進午餐之影像內容,但未見被告2人有何狀似親暱之舉動,而被告2人既共同經營羽岑養生館及同住於系爭住所,自難以上開影像內容即謂被告2人有超越一般朋友之親密交往關係。又其中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雖解讀該影像擷取畫面有乙○○欲搭摟甲○○肩膀之舉(見本院卷第61頁上方),然本院觀諸該該影像擷取畫面,僅見乙○○將右手往前伸,而甲○○適在乙○○之前方而已,因此乙○○將右手往前伸之舉動,是否即為原告所稱「欲搭摟甲○○肩膀」,顯無法判別,且原告主張其後「兩人一同親暱上樓」乙情,更未見有何相關影像擷取畫面可佐,則原告就附表編號6影像擷取畫面之主張解讀,洵不足取。 ㈢綜上,原告所提事證經調查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逾 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不正當交往,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之影像內容及證據 1 113年5月4日 15時36分許,乙○○自系爭住所出門後,駕車出門與朋友見面。(原證4-1影像檔擷取畫面) 2 113年5月5日 19時44分許,乙○○自系爭住所開車接送甲○○至羽岑養生館上班。(原證5-1、5-2影像檔擷取畫面) 3 113年5月7日 11時51分許,乙○○與甲○○在蘆洲共餐。嗣於16時43分許,乙○○接送甲○○至羽岑養生館上班。(原證6-1、6-2、6-3影像檔擷取畫面) 4 113年5月9日 16時55分許,乙○○自系爭住所離開並駕車至羽岑養生館附近停車後,徒步走入羽岑養生館。(原證7-1、7-2、7-3影像檔擷取畫面) 5 113年5月11日 凌晨0時27分許,乙○○自系爭住所出門。(原證8影像檔擷取畫面) 6 113年5月15日 凌晨1時42分許,乙○○駕車載甲○○回到系爭住所。乙○○持鑰匙開門後,欲搭摟甲○○肩膀,兩人一同親暱上樓。(原證9-1、9-2影像檔擷取畫面) 7 113年6月3日 14時19分至20分,乙○○及甲○○2人先後自系爭住所出門。(原證10影像檔擷取畫面) 8 113年6月4日 凌晨2時30分,乙○○與甲○○一同返回系爭住所。(原證11影像檔擷取畫面) 9 113年6月6日 7時13分,乙○○自系爭住所出門開車,約10分鐘後,甲○○偕同一名女國中生上車,乙○○接送完畢後返回系爭住所。(原證12影像檔擷取畫面) 10 113年6月7日 凌晨1時4分,乙○○駕車接送甲○○返回系爭住所。嗣於7時38分,乙○○再次開車載甲○○出門後返回系爭住所,並於22時30分再次接送甲○○。(原證13-1、13-2影像檔擷取畫面) 11 113年6月8日 7時47分,乙○○於系爭住所樓下挪移機車後,駕車載送甲○○出門。(原證14影像檔擷取畫面) 12 113年6月9日 凌晨2時23分,乙○○駕車載甲○○返回系爭住所後,自行開門上樓。同日12時26分許,2人一前一後出門,甲○○微笑坐上乙○○所駕車輛。稍晚於16時30分許,乙○○再返回系爭住所。(原證15-1、15-2影像檔擷取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