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訴-2772-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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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鄔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 第十期後應依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額度內,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於108年11月12日、110年4月6日、112年2月15日分別數次簽訂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最終將契約額度變更為100萬元,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被告並自立約日起1個月內首次動用次日起算90天期間屆滿後,由年利率5.5%改按年利率13.49%固定計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應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延滯期間利息則按年利率15%計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起回復按原借款利率13.49%計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履經原告催討無果,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999,145元、已計利息79,425元(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7月17日)及前開約定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1紙、現金卡用卡須知1紙、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3紙、利息餘額查詢表1紙、交易記錄一覽表3紙及催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49至50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其積欠之款項即依約視為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負清償之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