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道歉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V-113-訴-2775-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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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5號 原 告 陳繹凱 被 告 邱羽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開道歉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請求於Dcard、Good Maps、You Tube、Instagram公開道歉,回覆原告名譽、名聲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20萬元。㈡被告應刪除在Dcard、Good Maps、YouTube、Instagram 對原告所為之不實指述及污辱原告部分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前開聲明㈡部分,亦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㈠之變更,係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聲明㈡之變更及撤回部分,係於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於原告擔任執行長之魔 法牙醫診所工作,入職當天即知悉LINE群組名稱為「魔法牙醫行政」係魔法牙醫診所公務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該診所行政人員所共同使用之公務手機,被告竟於112年7月11日,透過前開門號手機在前開LINE群組傳送「魔法牙醫敗訴了吧,告訴你們黑心院長,我會去找她算帳」、「你們像流氓一樣的執行長,真的就是流氓一個樣」等語羞辱、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知及認知,顯帶有貶損他人名聲、名譽之意涵,足使原告感受人格受貶抑之不堪居辱,堪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前 經魔法牙醫診所負責人潘韞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7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復又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65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並不知悉上開門號係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且被告上開言論並未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為之,而係對原告濫訴之行為回應,並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魔法牙醫診所之執行長,而被告以前開門 號於上揭LINE群組內傳送「你們像流氓一樣的執行長,真的就是流氓一個樣」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之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之截圖為證(見北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北院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另以被告所為有關黑心院長之言論亦侵害原告名譽等語,惟被告有關黑心院長之指訴係針就魔法牙醫診所之院長所為,而原告係魔法牙醫診所之執行長(即CEO),而非院長之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北院卷第13頁),是被告有關黑心院長之言論既非針對原告所為,此部分自難認與原告有關,原告認此部分言論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尚有誤會。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該手機門號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公開使用等 語,然觀諸被告於111年6月1日任職於魔法牙醫診所時,即使用該手機門號之LINE群組內為自我介紹之情,有該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佐(見北院卷第19頁),苟該門號非魔法牙醫診所之行政人員公務所用,被告何須於任職之初於其上自我介紹,益徵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再依原告提出之前開LINE群組之其他對話內容,可知除被告以暱稱「Fiona C」發言回覆他人之留言外,尚有暱稱「不明」、「達人」、「魔法牙醫行政」、「魔法」、「魔法牙醫前櫃1」等人發言等情,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存卷可參(見北院卷第33至43頁),顯見被告曾使用該手機門號而與他人對話,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該手機門號使用之LINE群組係供魔法牙醫診所全體行政人員公務使用,為公開可供特定多數人使用瀏覽觀看無誤。是被告辯稱:不知該手機門號之LINE群組為供多數人使用等語,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㈢被告再辯稱:其前開言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係 就原告濫訴之回應,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等語。惟原告前就被告所提之妨害名譽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65處分書可佐(見北院卷第83至87頁),然此非謂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即為濫訴,亦非謂被告因此可以不法手段回應,亦即法律秩序並未允許於他人為挑釁行為時,即可以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權,即便被告抗辯為真,其以不堪言詞辱罵原告仍屬侵害他人權利,且就辱罵原告之文字,既係被告自己所為,被告就其自身行為,自應負完全之責任,而無歸咎他人之理。是被告既有於上開時間,在魔法牙醫診所使用之前開手機門號於LINE群組內公開刊登系爭文字,無論其動機為何,均非被告得公開以系爭言論侮辱原告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末原告對被告所為妨害名譽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受上開偵查後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審諸系爭言論,係被告就原告對其所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之以系爭言論指訴回應原告,而所謂「流氓」,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所載,係「原指無業遊民,後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的不法分子。」是依此言論內容,可知係就人格之評價或形容而言,自具有抽象謾罵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辱罵之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又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係在公開可供不特人瀏覽觀看之魔法牙醫診所全體行政人員使用之公務用手機門號之LINE群組內為之,亦即係以公開發表形式為之,已如前述,則被告發表系爭有關「流氓」言論,自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之公然情狀甚明。準此,被告公然以具有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流氓」言詞辱罵原告,足認被告發表系爭有關「流氓」言論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明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上開行為,自有使不特定第三人知悉其事之可能,要屬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對原告為人格貶抑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情顯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衡以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且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萬元為允適,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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