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V-113-訴-2778-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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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晶緣盒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1,626元,及自民國1 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緣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晶緣盒餐公司)邀被 告陳安淇(以下逕稱其名,與晶緣盒餐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8年1月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1.72%),自l11年l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0.155%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1%機動計息(合計1.72%+1%=2.72%),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第二條第㈡項計付遲廷利息」,及依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晶緣盒餐公司僅攤還至113年4月應償還款項,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66萬1,62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晶緣盒餐公司邀陳安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 元,惟晶緣盒餐公司於113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催繳迄未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晶緣盒餐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陳安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述說明,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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