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3-訴-2792-202503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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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2號 原 告 林哲輝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蘇獻忠即升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聯碩公司) 營業部營業人員,負責接洽下游廠商冷氣機訂單及收款事宜,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起與禾聯碩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由被告向禾聯碩公司下單叫貨,繼由禾聯碩公司將貨品運送至被告營業場所,並按月收取貨款。其後,原告依禾聯碩公司指示每月向被告收款,惟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向原告表示,因款項尚未入帳、家中急需用等理由,無法支付應付之貨款,並央求原告為其代墊公司貨款,截至同年9月底,原告已為被告墊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2,000元之貨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始於113年5月8日簽立還款切結書,嗣後被告仍未清償款項,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禾聯碩 公司經銷合約書、和聯碩應收帳款對帳單、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及兩造LINE催告付款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繳納貨款,共計88萬2,000元,業如前述,其應如數返還,惟迄今未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貸款項,即屬有據。原告先位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有理由,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13年6月5日催告被告還款,有前開LINE催告付款之對話紀錄可稽,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宣告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