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訴-2793-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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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3號 原 告 崔新利 被 告 劉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前加入某詐欺取財犯罪集 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提供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起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5月24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輾轉分別匯入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由被告提領,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成為人頭帳戶,當時匯款 予被告之人係自稱欲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收受款項後即將等值虛擬貨幣交予對方,並受有千分之一的報酬。原告非直接匯款至被告戶頭,係經層層轉帳輾轉匯至被告帳戶,且當時被告帳戶能正常使用,伊不知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利用,直至收受傳票及接獲警察到案通知,始知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刑事卷)為憑,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判決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查閱相符,且被告就原告匯入200萬元之事實,以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騙行為經過,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有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以及匯入的帳戶資料,以及有關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證據,以及有關於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影像截圖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10、11、12所列之證據及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某詐騙集團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本息,於法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以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成為人頭帳戶,當時匯款予 被告之人係自稱欲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收受款項後即將等值虛擬貨幣交予對方,並受有千分之一的報酬,並非原告直接匯至被告戶頭,係以層層轉帳方式輾轉匯至被告帳戶,且當時被告名下銀行帳戶能正常使用,被告不知悉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利用,直至收受傳票及接獲警察通知到案說明,始知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然交付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聽任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自白其洗錢犯行,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從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上揭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為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繕本已於113年2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