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訴-2794-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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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4號 原 告 施大地 被 告 羅語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0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刑 事部分已於113年3月14日判決在案。我從LINE認識自稱陳沁雯0-0000000000,慫恿我至股票(投資)網站(凱基證券APP)投資,保證會獲利。我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95萬元至指定帳戶。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111年12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回條聯等影本以為證據,依原告所提上開匯款單據,可見原告確有於111年12月28日匯款95萬元至被告施大地之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等情節部分,關於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及之刑事責任部分,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前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14日移送法院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72號),其移送併辦意旨記載之本件被告羅語霏之犯罪事實為其提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施大地於111年12月28日10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95萬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等情,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已於113年3月15日判決,檢察官就本件原告所提刑事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被告羅語霏因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經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4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同年4月30日確定,被告羅語霏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遂依對方要求而將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與前案之台新銀行帳戶一起提供與對方等語,佐以本件告訴人(即原告)之匯款時間與前案告訴人之匯款時間接近,認定被告羅語霏係一起交付上開帳戶,被告羅語霏係以一行為交付數個不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騙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就本件原告所提告訴被告羅語霏此部分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另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被告羅語霏之犯罪事實為:「羅語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等情,以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7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被告羅語霏因上開提供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被害人,被告羅語霏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被告羅語霏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並經判決確定在案用,其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羅語霏有前揭侵權行為一節,當堪以採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其於第一銀行所開立之前揭帳戶供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指示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前揭帳戶而受有95萬元之損害等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95萬元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