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V-113-訴-2795-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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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鑫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鑫生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文欽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政策性貸款-央行C方案貸款」貸款額度10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自訂約後一次撥貸,借用期限定為5年,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11月19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並於每月19日償付本金及利息,簽有放款借據乙份為憑。詎本筆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 僅清償至 113年3月19日止之本息,即自113年4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533324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催亦無效果,爰依借據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主張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再依借據第五條第一項   ,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筆貸款於113年9月6日轉列催收款項(證三),另依放款借據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本案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75%(證四)加個別加碼年率0.935%再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年率3.685%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依雙方所訂定上開借據條   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對其所負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主張本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查詢單、催收呆   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為證,被告對於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  表  幣 別:新臺幣元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533,324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2.685%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9月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3.685% 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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