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訴-2799-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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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馬于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3.95%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l8萬9,48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㈡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 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3.95%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9萬4,74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㈢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l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 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65%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9萬4,33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㈣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l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 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65%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9萬8,57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㈤茲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