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訴-2800-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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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0號 原 告 莊忠興 莊忠勇 莊秋茸 莊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莊忠興、莊忠勇、莊秋茸、莊美麗、莊子毅,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莊忠興、莊忠勇、莊秋茸、莊美麗、莊子毅」(見本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第25頁)。嗣於113年7月15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11月4日止,按月給付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原告。」(見調解卷第159至160頁、第173頁),並撤回莊子毅對被告之訴訟(經原告復當庭表示莊子毅部分不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變更,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訴外人莊振緩之子女,莊振緩於109年9月29日死亡, 其所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判決確定,由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莊振緩生前與其他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將系爭不動產長期租與訴外人顏○娥使用、收益,並得受領半數租金。於109年5月15日,莊振緩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之半數讓與予訴外人莊○毅,則其得受領之租金比例變更為4分之1。莊振緩死亡後,顏○娥基於租賃關係,自應繼續支付租金予莊振緩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之間未曾約定可由何人單獨受領全部租金,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豈料被告於莊振緩死亡後,即向顏○娥收取全體繼承人與莊子毅之租金,並將莊○毅之部分即每月19,000元匯入訴外人莊翎妤之金融機構帳戶,卻未曾將莊○緩繼承人部分每月19,000元與原告分配,原告自109年9月29日起未曾受領分毫租金,又租賃期限屆滿後,顏○娥仍繼續承租系爭不動產,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1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105,000元,應支付予全體繼承人及莊○毅之租金分別為每月26,250元,原告不反對系爭不動產出租,惟被告繼續收取莊○緩全體繼承人租金,拒不將租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故就全體繼承人每月應得之租金26,25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受領全部租金之利益至今,致原告受無法按其應繼分比例受領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11月4日止,按月給付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系爭房屋為鐵皮屋,係由被告張羅建構,早期為囤積垃圾, 儸然為一座垃圾山,被告費時多日清除,與前租客商議以前2個月不收租金為條件搭建鐵皮屋,故此鐵皮屋並未花費任何材料費,其他持有系爭不動產各1/4之訴外人莊○田與莊○富(即莊○村之繼承人)也未花費任何材料費,系爭不動產完全由被告經營管理,押金及每月租金原均由莊○緩收取,作為支付外勞費用、醫療費及日常生活所需,莊○緩死亡後才由被告管理收取租金26,250元。被告辛苦以工代料建構系爭不動產,原告不知感恩,積極爭取利益,只想坐享其成,其自109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租金於分割財產判決中不列入遺產,大姐即訴外人賴莊○○感念被告辛苦建構始有日後租金收入,且備極辛勞照顧父親,不願追究租金之事,且由其女即訴外人賴○綾出面協調,租金自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即112年10月13日後租金26,250元,由6位繼承人分別收取各1/6之租金,被告也同意取消前租賃合約,由各6位繼承人持所有權狀,與冠座企業有限公司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且自113年03月中協調後,即告知上開公司代理人顏○娥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暫停支付,故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並未收取任何租金,孰料莊○勇與莊○毅誤導其委任律師及其他原告,誤認莊○毅尚可在系爭不動產中取得鉅額租金,故而於協調後出爾反爾,極力爭取利益,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㈡莊○緩生前近18年中風,生活起居、醫療事務和相關事務均由 被告代為處理,交代身後喪葬方式及各項事宜,亦由被告照辦和全責處理。莊忠勇一家於莊○緩衰老體弱之際,強行讓莊振緩答應贈與系爭土地一半予莊忠勇之子莊○毅,莊○緩係迫於無奈,認為給親生孫子比給不孝養子莊忠興來得好,且一半給予親生子莊忠勇的兒子,另一半當然於死亡後給另一位親生兒子即被告。生性節儉的莊○緩不捨備極辛勞之被告花400多萬鉅額稅金,故囑咐被告於莊○緩死亡後以繼承方式繼承另一半土地。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可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上開規定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此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可參照。  ㈡再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惟上開規定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是共有土地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不待登記,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又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職是,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於112年8月31日判決依被繼承人莊振緩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該判決確定時即發生系爭不動產由莊振緩全體繼承人等人分別共有,原告4人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各均為6分之1之效力,不待登記。是於112年10月3日判決確定前,系爭不動產仍屬被繼承人莊○緩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而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繼承人(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有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而於112年10月3日判決確定後,系爭不動產已分割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均為6分之1,是如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自亦構成不當得利。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租金應由其單獨收取等云云 ,然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業已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於莊振緩之遺產,以及被告於另案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莊○緩所遺贈予被告等節列為爭點,並經另案認定系爭不動產確屬於莊○緩遺產,且未能認定莊○緩有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被告,上開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判決嗣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審之另案當事人(即莊○緩之繼承人6人)即與本案原告4人及被告相同(繼承人其中之一賴莊○鳳未提本件訴訟),且於另案判決確有認定上開爭點,則上開另案判決既已告確定,佐以兩造於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兩造既未能證明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復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云云,要難憑採。  ㈣經查,莊○緩於109年9月29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於莊○緩生前 即有出租予顏○娥,而於莊○緩死亡時起,該租金收益即由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竟仍繼續單獨收取該租金,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構成不當得利,各繼承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復參諸證人顏○娥到庭證稱:我從95年開始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號房屋來做生意,當時有三個房東,莊○緩、莊○田、莊○村。(證人當庭審閱其自行攜帶之租約)租金三個人一起收一個月總共7 萬元左右。其中,莊○緩是收35,000元、莊○田、莊○村是各收17,500元,我當時租金是分別開支票給三個人,也就是每人給付租金的方式就是以開一年共12個月(共12張)的支票,我會給莊○緩12張35,000元的支票,給莊和○田、莊○村各12張17,500元的支票。我一年開一次,就是年初的時候就先給12張票。95年到97年都是由莊○村來跟我收這36張的票,他會來簽收,我這邊有紀錄,從98年後也是會有人來收這三個人的票,但不一定是同一個人,我也會讓他們簽收,可是時間很久了,有幾年的簽收紀錄就不見了。我這邊有一張102 年的簽收紀錄,當時就是被告來簽收領取莊○緩的票,另外莊○田、莊○村我記得是別人來拿。102年後我記得都是分開來拿票的,102 年前的我無法確定,因為簽收紀錄不見了。102 年時我這邊的紀錄莊○緩的部份我是開12張38,000元的票,莊○田、莊○村我這邊沒有紀錄,但如果莊○緩是38,000元,莊○田、莊○村他們應該是每人一個月19,000元。在莊○緩過世後也都是由被告來跟我收取租金,110年我有跟被告訂租約,110年的就莊○緩部份的名字改為被告名字,莊○田、莊○村的部份我記得也有改名字。從105年開始,莊○緩跟莊○田、莊○村的租約就分開來訂定,當時仍是莊○緩出租給我,只是都是被告來處理,因為莊○緩都是請被告來處理。110年開始的租金改成我每個月要給被告26,250元,另外還要給莊○毅26,250元、莊○富26,250元、莊○民26,250元,因為長輩都不在了,所以可能他們小孩子怎麼分我其實也不清楚,反正就是說好從110 年開始改成總租金為105,000元,從110年後改成每個月匯款給他們上開四位,一開始被告本來有請我匯到他老婆名下,但我後來跟他說還是匯到他名下比較好,所以就還是匯到被告名下(經提示本院調解卷第109至123頁)提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我所簽立,我有跟莊○毅、莊○富、莊○民還有被告各簽一份。一直到113 年被告有來跟我說莊○緩過世,家族之間有互告,從113年4月開始沒有收被告那份26250 元,其他三個人的部份我還是有照常匯款,因被告說租金有爭議,我就一直放在我這邊。一直到現在這一等分我都還沒有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衡諸兩造對於證人顏○娥所為證述均無意見,且兩造亦均表示對於系爭不動產於110年後得享有之租金收益為每月26,250元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29日莊○緩死亡後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收益以每月19,000元計算(蓋因證人顏○娥證稱莊○緩該份租金為38,000元,然原告不爭執被告有給付其中一半租金19,000元予莊○毅,故就該段期間之租金收益即以19,000元來計算),而從110年1月1日開始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則以26,250元計算。從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即為180,1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參諸證人顏○娥證稱因本件訴訟之爭議,故其自113年4月之後均未支付被告租金26,250元,故自113年4月之後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㈤另被告辯稱先前已先繳納系爭土地之112年地價稅21,101元, 此部分原告亦應平均分攤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同意給付此部分地價稅分攤數額(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每人應支付3,517元(計算式:21,101÷6=3,517,元以下4捨5入),經被告為上開抵銷抗辯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76,608元(計算式:180,125-3,517=176,60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176,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6月18日,見調解卷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計算式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忠興、莊忠勇、莊秋茸、莊美麗各180,125元 109年9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19,000元÷6x3個月=9,50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26,250元÷6x39個月=170,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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