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抵押權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V-113-訴-2802-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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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李陳菁淵 訴訟代理人 蘇煥文律師 高文洋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為詠律師 被 告 李陳輝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64年11月10日購買新北市○○區○○段00 0○號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於81年間,將系爭房屋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胞弟即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4日至101年12月3日止。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前開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李簡素英(以下逕稱其姓名)於64年11月10日購入,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待被告成年後再移轉與被告,故原告與李簡素英間成立利益第三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嗣李簡素英於112年11月3日過世,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李簡素英死亡而消滅,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並已對原告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7號審理中,該事件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李簡素英所購買,並由原告與李簡素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李簡素英死亡而消滅,原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等語,被告並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利益第三人契約,對原告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7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借名登記訴訟),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另案借名登記訴訟事涉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得否為本件撤銷抵押權之請求,故另案借名登記訴訟是否有理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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