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V-113-訴-2804-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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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李國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李國忠 李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185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李國忠、李國澤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後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國忠、李國澤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前5年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584,3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89,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總面積為81.83㎡,平台面積為7.21㎡,合計為89.04㎡(計算式:81.83㎡+7.21㎡=89.04㎡),故本件起訴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7,991,696元(計算式:89.04㎡×89,754元/㎡=7,991,696元),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3,001,738元(計算式:376.76㎡×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11,127元/㎡×權利範圍2538/35400=3,001,738元),是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價值約為4,989,958元(計算式:7,991,696元-3,001,738元=4,989,958元),換算單價為56,042元/㎡(計算式:4,989,958元÷89.04㎡=56,042元/㎡),而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的系爭房屋面積為43.27㎡,從而,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4,937元(計算式:56,042元/㎡×43.27㎡=2,424,937元),加計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724,9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49,884元(計算式:2,424,937元+724,947元=3,149,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前5年) 終止日 (起訴日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584,300元 1 利息 584,300元 108年8月10日 113年6月2日 (4+298/366) 5% 140,647.08元 小計 140,647.08元 合計 724,9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