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V-113-訴-2808-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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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8號 原 告 陳珮瑜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l2年2月7日於臉書網路上認識暱稱不詳 之友人添加LINE,隨後一位自稱(陳佳穎)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宣稱有(股票投資獲利方案)需下載ProShares APP平台進行操作,隨後一位自稱為助教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進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ll2年05月09日l1時57分許,匯款1O0萬(下稱系爭款項)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O0-00000O1O89l32號帳戶(申辦人:烏念慈,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系爭款項隨即被匯入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Z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隨後原告要求對方提供獲利明細及相關資料遲遲無法回應,過程中詐騙集團成員不斷要求原告加碼投資增加獲利,原告驚覺遭遇詐騙並於轄區派出所報警提告。被告已成年具一定之社會.經歷,卻在網路相信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歲月」之人為民間求職機構而無任何警覺之心,實屬被告可預見危險之發生卻蹤容其風險持續發生。且就常理而言應徵工作提供帳戶供資方轉帳薪資為合情合理,但不應交付帳戶密碼,然為何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款項會落入詐團手中,且大額款項進出帳戶,銀行未通知帳戶申辦人亦不合乎常理,若非被告親自提領予詐團,就是被告提供帳密供詐團作財産犯罪用途,設立金流斷點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之事實。被告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投資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而受有100萬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7日在Facebook認識暱稱為「金 錢爆-楊世光」之人,經聊天後加入該人LINE帳號暱稱為「周仲偉」,並經該人推薦認識LINE暱稱為「陳佳穎」之人。嗣「陳佳穎」邀請其加入群組「VIP-4鴻兔大展內部作戰」及告知下載「ProShares」APP(網址:http://app.jssjhqehbs.com/)投資平台,原告遂依群組指示操作APP,於112年5月9日11時57分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購買USDT幣儲值投資,系爭新光銀行帳戶隨即匯出1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嗣因LINE暱稱「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表示需支付150萬元不然帳戶會被凍結後,始察覺有異而在網路查詢投資ProShares APP相關訊息,才知遭詐騙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3號《下稱偵卷》第14頁、第32至37頁背面)。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依他人指示於112年4月28日申辦系爭聯邦銀行之約定轉帳,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對方等語(偵卷第4頁)。基上,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聯邦銀行網路帳戶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並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用以輾轉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系爭款項,致原告無法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被告提供系爭聯邦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事實係提供詐欺集團必要之助力,而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被告因行為關連共同,自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生之損失100萬元,應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雖於刑事案件中辯稱其因於臉書找工作,始依對方 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並交付系爭聯邦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語。惟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不假思索即應對方要求將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網路上初識未曾謀面且不知真實實姓名之網友,此等情事實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兼職工作、質押借款、辦理減稅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茲審以被告為85年次生,高職畢業(偵卷第4頁),可徵被告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不知真實姓名之網友直接索取系爭聯邦銀行之網路帳戶及密碼使用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然未見被告就對方請求交付原因探究,詳細查證系爭聯邦銀行網路帳戶及密碼之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輕率交出系爭聯邦銀行網路帳戶及密碼,順遂詐騙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就此自有過失,自難認被告對於其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審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自陳:對方表示要借用我的蝦皮帳戶賣他們的化妝品,借用每天都有薪水,我就把蝦皮借給對方,過幾天對方跟我說去銀行約定帳戶,我就在112年4月28日於聯邦桃園分行開戶,並跟對方約定帳戶;我沒注意到不能把網路銀行給人家,不小心把聯邦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向我表示因為他們做化妝品,進出帳需要一大筆資金,我才相信他們把我的聯邦網路銀行帳密都交出去,用Line傳的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為日薪2,500元至3,500元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8頁背面)。被告既可於蝦皮開設帳戶,若對方僅單純以借用之帳戶賣商品,亦可自行開設帳戶,何需以每日2,500元至3,500元之代價借用他人帳戶,顯係為隱匿不欲人知之情事。然被告未確認對方之真正意圖,即同意出借蝦皮帳戶,更進而配合至聯邦銀行新設系爭聯邦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對方使用,自應可預見對方借用其帳戶顯有隱匿財產及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惟為貪圖報酬仍交付系爭聯邦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自難認被告對於其帳戶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上開不法過失行為與詐騙行為人之不法故意行為,既為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相結合,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不法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定遲延利息固屬有據。惟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領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期間為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僅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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