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訴-282-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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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潘仰琪 訴訟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被 告 潘仰芬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2,617元,及其中88萬6,957元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板司調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7,652元,及其中88萬6,957元自110年7月25日起,暨其中16萬5,365元自本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潘仰玲、潘仰儀為姊妹(下合稱姊 妹4人),姊妹4人約定共同提供資金,並由被告於110年3月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永豐金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予原告,供原告為姊妹4人代買賣股票,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至110年6月17日存入571萬2,095元至國泰帳戶內,即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出售姊妹4人共同購買之北極星KY股票共7,000股(其中1,000股為原告所有,櫃買中心代號:6550,價值44萬5,026元),詎料,被告於110年6月17日未告知原告即取消同意被告使用永豐金證券帳戶之授權,並於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25日間,未經原告同意,出售永豐金證券帳戶名下實際由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股份(價值共計504萬602元),被告僅返還370萬元(含原告同意給付予兩造之母親趙妹英20萬元),及110年6月18日買回6張北極星KY股票38萬1,450元外,所餘款項中88萬6,957元經原告促請被告返還,被告仍拒不返還,且被告買回前開6張北極星KY股票與原告賣出時之價差7萬2,195元,亦係由原告之資金所墊付,是因此被告受有7萬2,195元之股款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國泰帳戶內,被告應就未結算之自己及潘仰儀部分返還16萬5,365元予原告。又原告於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1日因協助將被告2張晶豪科股票自原告名下證券帳戶轉換至被告證券帳戶所生平倉操作衍生價進差3,495元,亦由原告墊付。以上原告共損失112萬7,652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備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2萬7,652元(詳見附表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7,652元,及其中88萬6,957元自110年7月25日起,暨其中16萬5,365元自本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國泰帳戶內有姊妹4人共同投資之資金,金錢經 混同而無法區別是何人所有,原告亦無法證明永豐金證券帳戶內股票究屬何人所有,自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確屬原告所有,及附表一所示股票是由被告售出及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再者,被告於110年6月18日至25日出售永豐金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所得款項經兩造父母、潘仰儀、潘仰玲等人協商,並經原告同意,由原告取得350萬元,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8萬6,957元,自屬無據。又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國泰帳戶及永豐金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原告乃將資金匯入操作股票,此自非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墊買回北極星KY股票,受有7萬2,195元之損害,惟除原告無法證明有代墊款項乙節為真外,且本件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及其他姊妹同意擅自出售北極星KY股票致被告及其他姊妹須再買回股票,是縱使有價差,亦不得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買回之北極星KY亦非被告1人所有,原告主張由被告1人負返還義務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潘仰玲、潘仰儀為姊妹,姊妹4人約定共同 提供資金,並由被告於110年3月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金證券帳戶、國泰帳戶予原告,供原告為姊妹4人代買賣股票之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44頁),堪認為真。又原告曾以被告拒不返還擅自出售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所得股款88萬6,957元部分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254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在案,此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板司調卷第77頁至8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此節亦足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先位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84條第1 項後段;備位依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出售附表一之股票所得之部分股款88萬6,957元部分,均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拒不返還擅自出售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所得股款88萬6,957元,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經核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原告有意識、有目的對被告而為給付,顯不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潘仰儀、潘仰玲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潘仰緯於系爭 刑案具結證稱:有協議要給原告350萬,是經過爸媽出來調解後大家達成的共識,因為原告拜託爸媽出來協調,最後爸媽決定350萬,並且告知原告其餘金額是她盜賣股票及其他相關事件的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潘振權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稱:原本有協議要還一筆錢給原告,剩下的錢給被告,後來原告認為被告拿太多,所以又不同意,我當時是認為原告從50萬元賺了400萬元,所以被告給原告350萬元後,其他零頭都給被告就可以解決這件事,後來原告反悔,所以我也不想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3頁);訴外人鄭百成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稱:伊是兩造表哥,他們爭執時有在現場,協議還款時沒有在場,伊記得她們姊妹間金錢關係滿複雜,有一些我欠妳錢妳欠我錢的事情,當時在吵的時候這些也都有拿出來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3頁至525頁)。參以潘振權、潘仰緯、鄭百成均未參與投資、且與兩造之間均具親屬關係,其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述,應堪採信。是依其等證詞可知:4姊妹間除本件投資案外,尚有其他金錢糾紛,且因本件投資糾紛,透過兩造父母出面協調,協調出以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解決相關糾紛,是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6月18日至25日出售永豐金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所得款項經兩造父母、潘仰儀、潘仰玲等人協商,並經原告同意,由原告取得350萬元乙節,應堪採信。從而,兩造既已達成款項分配合意,被告取得利益自非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自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包含先位、備位主張)。又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顯為侵占、背信之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267頁),惟兩造就本件糾紛達成合意以350萬元解決乙節,業如前述,且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刑案處分不起訴在案,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3.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有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乙節,固據提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板司調卷第27頁至65頁),並據以製作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337頁),被告並對於上載原告姓名之匯款是原告所匯入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然兩造就本件投資糾紛事宜,合意以350萬元解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兩造就88萬6,957元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是其依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請求被告給付88萬6,957元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請求被告給付未結算款 項16萬5,365元部分,並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未結算之自己及潘仰儀部分,依消 費寄託法律關係返還16萬5,365元予原告等語。惟查,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匯入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業如前述,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16萬5,365元間有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備位依民 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北極星KY股票6張之價差7萬2,195元,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買回6張北極星KY股票與原告賣出時之價差7萬 2,195元,係由原告之資金所墊付,是因此被告受有7萬2,195元之股款利益等語,經核原告之前揭主張係因被告以較高價格買回其先前售出之北極星KY股票6張,而使其代墊被告前開6張股票價差,並非有意識有目的對被告而為給付,顯不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2.經查,潘仰儀、潘仰玲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原告未經被告及 其等之同意,擅自出售北極星KY股票等語(見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749號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一第201頁、第493頁、第497頁),與鄭百成於系爭刑案中證詞互核相符(見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749號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199頁),且與卷附4姊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193頁、第501頁至507頁),是可認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及其他姊妹同意擅自出售北極星KY股票致被告及其他姊妹須再買回股票等語,應堪採信。是本件既為原告擅自出售被告及潘仰儀、潘仰玲之6張北極星KY股票,則其等買回6張北極星KY股票,縱有價差,被告亦僅取回其所有之北極星KY股票,用以回補遭原告擅自賣出之股票,而不得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包含先、備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7萬2,195元,自屬無據。又原告未舉證證明所匯款項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是縱6張北極星KY股票之價差係以原告所有之款項支付,亦非得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請求被告給付7萬2,195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移轉晶豪科股票所生價 差3,495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1日因協助將被告2張晶 豪科股票自原告名下證券帳戶轉換至被告證券帳戶所生平倉操作衍生價進差3,495元,亦由原告墊付等語,雖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板司調卷第93頁),然依前開明細僅得認帳戶內有買賣晶豪科股票,並有交割股款進出乙節為真,然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移轉晶豪科股票所生價差3,495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602 條第1項準用478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2萬7,652元,及其中88萬6,957元自110年7月25日起,暨其中16萬5,365元自本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等資料,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25日出售 原告所有之股票名稱及數量表(見本院卷二第31頁) 編號 股票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1 2329 華泰 104,000股 2 3105 穩懋 6,000股 3 3234 光環 6,000股 4 4534 慶騰 110,000股 5 5272 笙科 92,000股 6 3114 好德 30,000股 附表二:本件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 249頁至273頁) 請求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出售附表一之股票所得之部分股款 886,957元 先位: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84條第1項後段 備位: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184條第2項 結算款 165,365元 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   北極星KY價差代墊款 72,195元 先位: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備位: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 晶豪科價差代墊款 3,495元 民法1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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