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訴-282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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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許文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伍萬柒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571元,及其中657,506元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2,571元,及其中657,506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消費 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星享貸(滿福貸)個人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各筆本金結算至113年4月1日為止,迄今尚欠原告702,571元(含本金657,50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及費用45,065元),及本金657,506元自113年4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 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 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 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並約定如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並無欠那麼多款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影本、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影本、信用貸款撥款匯款畫面、貸款分期攤還表、109年1月至113年4月信用貸款月結單/帳單影本、信用貸款月結單/帳單彙總表各乙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僅以聲明異議狀泛稱並未積欠如此多款項云云,惟並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明推翻原告主張,是其抗辯難認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清償,經結算至113年4月1日之本利和為702,57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2,571元,及其中657,506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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