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3-訴-2837-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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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7號 原 告 陳昱璁 被 告 陳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28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280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力匯公司購買7套產品經營資格,因被告沒 錢,表示先向原告借錢來買產品,故原告將自己在力匯公司登記經營權之7套產品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可以直接到力匯公司領貨,上開產品價值為515,280元,原告當初也是用51萬多購買這7套產品。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5月13日,基於互相信任故沒特別約定還款方式,後來被告沒有再到公司上課,手機也不接。被告並未償還向原告所借來買產品的錢515,280元,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應給付原告515,2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280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力匯公司資深分享會員,負責拉人入會消費,說服新 進會員購買鹿胎盤素增加業務銷售,被告於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路過新北市○○區○○路00○0號,被原告及其團隊強拉至良師塾人文食飲參加力匯公司鹿胎盤素產品說明會,原告利用被告之輕率、無經驗逼被告簽力匯公司入會申請。於110年6月,原告屢屢逼迫被告到桃園參與見證分享會及購買6套加1套鹿胎盤素,每套鹿胎盤素85,880元,總價515,280元,被告在網路上查得力匯鹿胎盤素許多負面消息,故遲遲不敢答應購買。原告見被告遲未購買鹿胎盤素,命令被告每月預繳5,000元,繳至515,280元再考慮給貨。原告於某次在桃園的課程說明會硬塞1套快過期的鹿胎盤素給被告,命令被告幫原告拿給客戶免費試用,事後原告堅持向被告收取85,880元,分期付款每月5,000元。112年9月,原告至被告家索要上開85,880元,並稱只要被告賠85,880元就不再追究。被告係力匯公司新進會員,從未向原告借款,也未答應購買6套加1套之鹿胎盤素,原告只有代墊入會款1,000元,兩造無訂定合約,原告沒有交貨給被告,被告沒有收到貨,依照力匯公司出貨規則,領貨人須持付款單據及力匯公司所開發票至力匯公司窗口領貨,被告手上沒有付款單據或力匯公司所開發票,力匯公司也沒有開發票紀錄,兩造間無買賣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 認,針對兩造間是否就購買產品所需費用部分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此部分業據證人王品涵到庭證稱:我認識兩造,之前有工作上的關係。因為我跟兩造都在同一個團隊,當初被告有參加公司的座談會,之後被告有同意要購買幹細胞的產品(鹿胎盤素),被告參加座談會後決定要買商品,當初在分析評估後,被告決定要購買七套,商品七套總價是51萬多元,我記得被告有先拿一套產品,我記得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把商品價金原告,我們都是要跟公司買產品,原告是我們公司團隊的團隊長,我們這個團隊就是會舉辦一些座談會分享產品的優點,來看加入我們公司的會員,有沒有意願跟興趣來購買產品,我們這個團隊的會員就是公司的會員,公司就是力匯公司。當初被告確實有同意要向力匯公司購買七套產品,總價是515,280 元,被告有先請原告幫被告付錢,當時被告有表示要先跟原告借款,之後她會再還原告這筆錢,因為當初在座談會的時候,被告有表達她有經濟上的困難,座談會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但因為當時我都有在場,所以我有記得被告有提到她經濟上困難,要請原告先幫她付這筆錢,這樣被告才能購買產品,才能夠開始運作跟加入團隊的所有活動,後來被告確實也有加入團隊的活動,也有將近一年的時間,當時被告拿了一套後也都沒有付錢,因為被告當初表達母親身體狀況有問題,原告就有表示說先拿一套產品給被告母親吃。我不清楚兩造當時有無約定這筆款項如何償還,但我確實知道他們中間有這筆借款款項的約定。我知道原告確實有把這筆51萬多元款項給付公司,因為如果有加入會員的話,公司都會給單子,每個人有付多少錢買幾套產品,公司都會有紀錄,下單可以用現金、匯款,一定要下單,公司的單子上的名字才會是你的,因為我確實有看到被告的名字,被告有買七套,所以我知道原告這筆錢一定有給公司,原告一定有付這7套的錢,不然沒有辦法下單。(被告問:證人當初你有確定我有跟原告要向公司下七套的產品?)我確定,我們大家都在場,當時原告都有跟被告評估買一套與七套的分別獲利以及獎金,後來被告自己決定要買七套,然後被告就請原告先幫他下單,之後被告就參加我們所有的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衡諸證人王品涵與兩造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原告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是應認證人王品涵前開所證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先購買7套產品,兩造間確有該預支費用之借貸合意,且被告確實於公司有7套產品之經營資格可直接至公司取貨等語,尚堪可信。況佐以原告所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往來訊息內容,原告曾於110年5月13日提及「為師力挺~昱璁協助完成一星七套進場!因為買六送一!總共尚差6套的金額!85880×6=515280」,被告就此則訊息回覆「謝謝恩師的幫忙,我一定會加油一步一腳印的完成」、又提及「您救我的這個幫忙,我永遠不會忘記,也會永遠的感謝在心裡」;原告復有於111年3月26日提及「好意讓你來,竟然不知感恩…四月開始還款,一個月5000元,每月第一週繳給我!自己自覺,不要讓我找妳討!」、「你記得每個月的工作同時把每個月的還款計畫補上!謝謝」,被告同日所回覆之訊息「我每個月第20號領薪水,能不能跟您協商,每個月先還您2500」、「我真的很感激你有幫我留票…」等語(見本卷第61至71頁),核與證人王品涵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確實有要購買產品並加入該產品直銷團隊之意思,且被告於對話訊息中並未爭執原告所傳送其已協助被告購買7套產品,被告確實積欠原告產品金額515,280元未給付之訊息內容,甚至表示謝謝原告的幫忙,以及表示可否協商每月還款之數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等值7套產品之515,280元有成立借貸合意,應屬可採。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0年5月間即已同意要購買7 套產品(原告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已協助購買7套產品,被告係回以肯定之答覆,並且表示謝謝原告之幫忙,業如前述),則依照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及相關照片可知,被告確有表示同意購買產品(並請原告先幫忙預支產品費用)、加入團隊、參與活動、簽立資格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5、81至85頁),甚至於近一年後(111年3月26日)原告提及被告尚未償還所積欠購買產品金額515,280元,要求被告是否得分期償還,被告亦未為爭執或表示反對之意思,甚至還自己表示希望可協商每月還款之金額,自難認被告現臨訟空言辯稱其並未同意購買產品、其並未向原告借貸等語為可採。另被告又辯稱其並未拿到515,280元款項之交付或剩餘6套產品,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內容乃係因被告經濟困難無力支付7套產品費用,故向原告借支,請原告先幫忙墊付7套產品費用讓被告得以取得7套產品,日後被告再返還7套產品之費用與原告,可知被告當時借貸費用的重點是拿到產品,此亦該當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之要件,倘被告已可直接拿到7套產品,自符合借貸規定之款項(或代替物)之交付要件。承前述,除證人王品涵亦有證稱其於力匯公司有看到被告的下單名字,可知被告確實有購買七套產品之證明紀錄等語外,依據力匯公司所回覆「被告可以提領自己的貨物,被告有在公司購買7套產品,具有相對應7套產品的會員資格,被告可以自由前往公司領取,因為該產品就屬於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可徵被告確實已具有可直接領取該7套產品之資格,即被告無論是否已支付原告515,280元,均可直接、不受任何限制向力匯公司領取剩餘6套產品(蓋此為借貸關係成立之前提事實,被告可直接取得產品始該當款項(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此時借貸關係始成立,原告始得復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當初借支款項),是被告既可直接向力匯公司領取產品,現或因被告不願意再投入該產品之直銷活動,或因無力返還先前向原告借貸之產品預支費用等因素,而被告自己選擇不願前往公司領取剩餘產品,復於訴訟中抗辯其未收取任何款項或產品,故否認成立借貸關係,顯悖於兩造間往來對話訊息內容及其他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為抗辯為可採。  ㈣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5 15,280元,自屬有據。而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11年5月13日(綜觀兩造訊息內容並無就清償期為約定),故僅能認本件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又查原告於起訴前即已向被告催討清償系爭借款仍催討未果(見前開對話紀錄),應認系爭借款早於原告起訴前已屆清償期,是原告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 清償之款項,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15,280,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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