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訴-2841-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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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1號 原 告 吳佳蓮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 被 告 陳暐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之請求金額為125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0年1月中旬,在新北市淡水區竹圍高中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宣宏」之人,並收取2萬元之報酬。嗣「陳宣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於110年1月16日晚間9時2分、3分許、110年1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85,000元、965,000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內,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28號卷第10至11頁、第63至67頁),且經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16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195頁、第299頁、第304頁、第313頁)。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經本院調閱該案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查,被告提供系爭被告帳戶予自稱「陳宣宏」之人,原告因受「陳宣宏」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匯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帳號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於113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