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訴-2848-20241209-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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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8號 原 告 尹先桃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郭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鈞院113 年度 司執字第5030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不存在。二、鈞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030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9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即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之。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199萬9,932元及 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21萬0,678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萬2,378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8萬1,378 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因與第二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 的要屬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8萬1,37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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