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V-113-訴-2851-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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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1號 原 告 吳慧珍 被 告 潘恆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提供予「阿豪」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可下載「䨇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0日14時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黃閔信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4時11分許再轉匯至系爭兆豐帳戶,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系爭兆豐帳戶轉匯49萬元、48萬5,000元、45萬元、45萬6,000元至其他帳戶,潘恆葦並依「阿豪」指示,於112年2月10日14時15分許至同日14時20分許,自系爭兆豐帳戶,各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交付予「阿豪」指定之人。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綜上,原告共計損失200 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439、5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查,被告除提供其所有系爭兆豐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遭詐之200萬元轉匯至系爭匯豐帳戶內後,協助提領部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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