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訴-2852-20241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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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2號 原 告 洪名旭 被 告 顏榮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96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69萬9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收取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5日,分別擔任佶紘有限公司(下稱佶紘公司)與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華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金華光公司名義,申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甲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乙帳戶)帳戶,及以佶紘公司名義,申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吳力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以投資為名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9時36分、11時14分許,各匯款60萬元、9萬9676元,至温薪捷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顏榮良陽信甲帳戶(即於111年12月26日9時52分、11時27分、49分、13時19分許,各轉匯55萬元、30萬元、8萬8800元、595元,至陽信甲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9萬96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 案)電子卷證核對結果。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固坦承有依指示擔任佶紘公司及金華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申請前揭金融帳戶後,轉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辯稱:我有資金需求,因為之前在監執行時,認識呂理聰,所以我出獄後,就請他幫我辦貸款,還要我提供雙證件給他,後來有代書聯絡我說,可以當公司負責人,抽乾股等語,我就同意了,後來對方希望我去開戶,就由前負責人陪同我辦理,當場辦完帳戶,資料就被對方收走,我沒有拿到錢,我覺得怪怪的,但是他們恐嚇我,如果不配合,會對我不利,我才知道上賊船,後來他們又要我去辦合庫及彰銀的帳戶,我有蒐證,警察說我如果配合,會幫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他人,嗣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投資為名向原告詐取投資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9時36分、11時14分許,各匯款60萬元、9萬9676元,至温薪捷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顏榮良陽信甲帳戶(即於111年12月26日9時52分、11時27分、49分、13時19分許,各轉匯55萬元、30萬元、8萬8800元、595元,至陽信甲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匯一空之事實等情,為被告於刑案審理時所不爭執,可信屬實。原告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其後隨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即生金流斷點,既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則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一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行為時係48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尤其前於97年5月13日,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以3000元之代價,轉賣予他人,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6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9月16日,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刑案卷足稽,可見其對於上情絕無不知之理。況其辯稱因辦貸款而交付,然全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顯無可採。是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主觀上已可見其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仍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可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69萬9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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