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V-113-訴-2856-2024121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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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6號 原 告 申繼順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莊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 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碩」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蔡宇智」之成年男子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羽彤」之人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申繼順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開始陸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後,被告於111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知悉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收取之款項,可能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可能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透過呂帛軒之介紹認識「碩」後,再依「碩」之指示,擔任興合鼎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虛設行號負責人,並由「碩」帶同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上開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並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續向原告訛稱上情,並指示原告將投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照「碩」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北蘆洲分行提領200萬元(含原告前開匯款之150萬元),再依「碩」之指示交由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辨: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實際僅有收到約20萬元,其他的錢並非被告拿取,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和解,僅目前在監服刑,需待執行完畢才有能力清償。併為答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