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訴-2865-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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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5號 原 告 黃楷泉 訴訟代理人 詹天寧律師 黃顯皓律師 被 告 洪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000元,及其中新臺幣650,0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63,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起以積欠高利貸、房租、水電費等理由 ,陸續向原告借款,每次約新臺幣(下同)1至5萬元不等,惟均未還款,迄至113年6月16日借款金額已達65萬元。被告遂簽發票面金額65萬元,以年利率6%計算利息,到期日為113年6月2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承諾還款。被告又於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總計積欠借款金額為713,000元。上開650,000元借款部分,清償期限已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113年6月26日屆至,被告仍未還款,是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發票日即113年6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至63,000元借款部分,兩造約定113年6月20日當日晚上被告即應清償,然被告仍未給付款項,被告應給付自113年6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第121條、第12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3,000元,及其中650,000元部分,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63,000元部分,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 系爭本票、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650,000萬元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13年6月16日借款金額達650 ,000元,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於113年6月26日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乙情,業如前開認定,又系爭本票載明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6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向其借貸63,000元乙節,有LI 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再依卷附之113年6月20日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當日1時54分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於當日2時40分轉帳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原告復於當日6時53分詢問「那你晚上要怎麼還我錢」,被告則回應「轉中信給你?」,原告繼而稱:「晚上你拿現金給我」,被告繼而給予郵局戶頭,原告再行轉帳33,000元與被告,嗣原告於當日21時35分至23時40分則陸續稱:「我怎麼覺得不太妙,我是不是又被騙了」、「人咧?又在逃避?」、「不是說晚上會給錢?」,被告於翌日0時59分則稱:「我還在聯絡」等情,可知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並有允諾於當日即會返還該等款項,此由原告質問當日為何未還款時,被告未予否認僅表示尚在聯繫他人乙節,即可徵之,是原告主張上開63,000元為有約定期限之借款,清償期日為113年6月20日,應可採信。而被告迄今仍未予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3,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13,000元,及其中65萬元,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63,000元部分,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