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訴-287-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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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王進祥 王進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月秀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件之竣工圖所示紅色箭頭所指之電梯回復2樓通常使 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電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 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下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擎天大樓依附件所示竣工圖(下稱竣工圖)規劃有6 部電梯 使用,擎天大樓2樓於民國96年3月23日依法辦理建物分割完成,原告王進祥於99年6月29日登記為擎天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5、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8及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王進哲於98年4月7日登記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4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房屋)。 ㈡因擎天大樓2樓如竣工圖紅色箭頭所示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 )可通往地下層停車場,被告約於105年間以原告不常使用、節電、維持進出安全為由,將系爭電梯內之2樓按鍵取消功能(即在電梯內按2樓按鈕,電梯不會有動作)及將電梯外呼叫電梯功能取消(即在電梯外按2樓按鈕,電梯不會有動作),使系爭電梯不會在2樓停等,並要求系爭房屋承租人不得使用電梯,須以樓梯進出,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電梯正常使用,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系爭電梯為共用部份,供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共同使用,且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設定約定專用或變更,則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系爭社區電梯設置目的即通常使用方法通行系爭電梯,而系爭電梯平常有供住戶搭乘使用,可證系爭電梯是作為載重及住戶搭乘使用為其通常使用方法,原告為擎天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使用系爭電梯,自屬通常使用方法,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理由取消系爭電梯內2樓按鍵功能,也無法律上理由取消電梯外呼叫電梯功能,則被告關閉系爭電梯停等2樓使用相關功能,既已妨礙原告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電梯回復2樓使用功能,亦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前開電梯之行為,應屬有據。 ㈣對被告抗辯則以: 1.被告雖辯稱:「係建商應消防法規要求所設置之緊急昇降梯 、平常不提供給住戶抵達至一、二樓使用」等語。然查,系爭電梯及其他電梯於竣工圖上均標示有緊急昇降梯字樣,並非僅有系爭電梯為緊急昇降梯;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約內容固得包含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然其內容仍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昇降機乃為現代生活中住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自不宜以住宅或商業用途之住戶分流為由,剝奪或限制其使用一般昇降機或緊急昇降機等共用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不論系爭電梯是否為緊急昇降機,被告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防礙原告使用系爭電梯。 2.又擎天大樓規約亦未特別約定社區各電梯之使用方法,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無關於系爭電梯使用之任何決議,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被告自不得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法律規定,逕自限制原告使用系爭電梯。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電梯回復2樓使用功能,不得有妨礙或 限制原告使用前開電梯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擎天大廈為地下三層、地上三十二層之住商混合大樓,當初 建商為提高居住品質,將大樓規劃為二樓以下商場及停車場,人員可自由進出,三樓以上為單純住宅。三樓以上住戶進出須經社區大門進入後,由三樓警衛人員管制,迄今完工已二十餘年,但一、二樓商場之出入口則不與社區大樓之出入口共用,由一、二樓商家自行處理進出問題。 ㈡大樓興建完工後,原先建商規劃之一、二樓商場,除了二樓 有原告開設之餐廳龍華樓外,現場開放格局,一樓攤位市場全部沒有隔間,前後大門都可以自由進出,後來建商倒閉,93年間商場被拍賣,一樓由被告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公司)取得大部分之所有權,二樓之所有權則分由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仕寶公司)及寵樂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寵樂町公司)持有所有權,現二樓部分又經變更使用執照、分割分戶、重編門牌,由易仕寶公司及寵樂町公司各持有若干之專有部分。 ㈢原建商竣工時,於一、二樓間設有樓梯,並於一樓設有數個 大門供商場出入使用。在上開一、二樓商場遭拍賣之前,原本因建物所有人同一,當時有電扶梯可以通行一、二樓,但建商倒閉後,一、二樓分歸不同人所有,電扶梯即被拆除。但十數年來,二樓進出一樓基本上相安無事,未見有何進出問題。 ㈣又原告二人持有新北市○○區○○路000號二樓之5、二樓之8、二 樓之9及二樓之4不動產,持有初期即已知悉大樓之進出態樣。又原告主張之系爭電梯並非供一般使用之貨梯或客梯,而係建商應消防法規要求所設置之「緊急昇降梯」,惟系爭電梯之所在位於建物內部,平常不提供給住戶抵達至一、二樓使用,且系爭電梯應通過安全門始能通達同樓層其他處所,以現在使用狀況,使用頻率不高,目前各棟的住戶皆係從三樓走到警衛室搭電梯往一樓或地下二、三樓。 ㈤再者,系爭電梯有其特殊功能,在建築物一旦發生火災,須 賴緊急用昇降機載運消防人員及裝備,始能快速進行搶救,並作為受困人員及行動不便者之逃生途徑。因此,被告本於管理及安全需求,對該電梯使用有特別約定,要求二樓以下商家在使用之前,必須通知警衛開啟,以防免商場人流隨意進入住宅區,俾符合「住商分流」之目的,並能使大樓安全落實管理。 ㈥因此,倘若原告有使用需求,只要向警衛人員口頭通知,簽 名借用登記,即可正常使用,但系爭電梯畢竟不是常態性之貨梯或客梯,難以常態性開放一般民眾客戶使用,但以原告基於住戶之立場而言,單獨給予原告使用,尚在容許範圍,並無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故原告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王進祥、王進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電梯未常態性開放系爭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承 租人使用,有使用需求時,需要向系爭社區警衛人員口頭通知,簽名借用登記,方可使用系爭電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第5款、第9條第1至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可知,除另有約定外,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如有就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規約內容固得包含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惟其內容仍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㈡查公寓大廈之電梯屬於共用部分,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 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約定為專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不得以住宅或商業用途之住戶分流為由,剝奪或限制其使用一般昇降機或緊急昇降機等共用部分,而往返其有使用權之地下層與同社區專有部分樓層之權利。 ㈢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 戶,原告自其有專有部分之2樓搭乘系爭電梯往返其有使用權之其他樓層,應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且為其使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並符合現代電梯設置之目的,再者,系爭社區未就系爭電梯使用有特別約定,亦未記載於規約,自難以管理及安全需求為由逕予限制或剝奪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電梯之權利;另系爭電梯及其他電梯於竣工圖上均標示有緊急昇降梯字樣,並非僅有系爭電梯為緊急昇降梯,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佐其所述系爭電梯使用限制之合法依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本於管理及安全需求,對該電梯使用有特別約定,要求二樓以下商家在使用之前,必須通知警衛開啟,以防免商場人流隨意進入住宅區,俾符合「住商分流」之目的云云,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電梯回復2樓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電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下層,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電梯回復2樓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電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下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