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3-訴-2873-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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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 原 告 A女(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范振順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 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被告觸犯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罪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規定雖以大眾宣傳媒體為規範對象,然基於保護被害人隱私必要,爰將原告以甲女代號稱之,其身分識別資料另如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7日下午某時,與被告、原告男 友、原告友人及暱稱「阿章」之男子等人,一同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介好唱小吃聚餐飲酒。詎料被告於同日17時許竟趁被告配偶離席如廁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將身體緊貼原告後徒手觸摸原告臀部,經原告男友發現後旋即起身坐至原告和被告之間阻止被告繼續性騷擾原告,被告方才停手。原告因此感受不適表示要先行離開,詎被告又基於接續性騷擾之犯意,再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在介好唱小吃店門口,以靠近原告並摟原告腰部之行為,繼續性騷擾原告(下稱系爭事件),事後因原告男友發現介入阻止後,被告方才停手。上開案件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審易字第1301號審理在案。原告因被告施以性騷擾不法侵害,導致原先即有之憂鬱症病情加劇,需每月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回診治療疾病,因而支出醫療費5,170元,及往返亞東紀念醫院之計程車資2,800元。又原告先前因為憂鬱症長期接受治療,於近年已經逐漸好轉,未料又受被告性騷擾導致病情加劇,就原告先前治療憂鬱症經驗,大約需十年長期治療方可完全治癒,以每月診療費約600元及交通費約400元計算,預估10年長期治療費用共計12萬元。本件性騷擾案件亦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87萬2,03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實因111年9月17 日原告與其男友,與被告等一干朋友共同聚餐唱歌飲酒後,因發生原告男友持安全帽重擊毆打被告,導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右耳外傷性耳膜穿孔、右耳耳膜撕裂傷、雙側性感音性聽力損失之重傷害,兩造因此於當日即111年9月1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之男友於當時全未提及原告受被告性騷擾一事。甚且,原告尚於同年月21日攜帶水果禮盒至被告處探望,來意表明其可為被告擺桌請客,惟希望被告不追究原告男友行為,然因原告男友毆打行為造成被告雙耳聽覺障礙,且健康受損,被告因此不接受且退回原告所贈之禮盒,並於同年月23日至派出所對原告男友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嗣原告男友於同年月24日受派出所員警通知需製作筆錄時,始於電話中告知員警,要為原告提出性騷擾一事。原告與其男友,係為抗衡被告對原告男友提出刑事告訴始提出本案主張,原告動機實非屬客觀與單純。又被告否認知悉原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而原告係因焦慮與失眠而至精神科門診就診,焦慮與失眠之成因多端,更難以歸責係系爭事件所致,遑論並無「病情加遽」之證明。其次,原告指稱因精神狀況至精神科就診,並非有不能搭乘大眾運輸之身體障礙,原告搭乘計程車資之交通費非屬增加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再者,原告指稱需十年長期治療方可完全治癒,純屬個人主觀期待,並非客觀事實。另縱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行為時間短暫,被告早已退休而無收入,經濟狀況僅屬勉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並致 其憂鬱症病情加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先湊過來 ,手捏掐我左邊屁股數秒,身體往前傾整個人磨蹭在我身上,假裝要跟我男友講話,當時我男友坐在我右邊,被告坐在我左邊,我就向我男友使眼色,我男友就起身坐在我跟被告中間,後來我覺得不舒服要離開,但在門口被告還過來摟我的腰,我男友就與被告發生爭執,氣憤的打了被告,我在9月17日當天就有發現屁股瘀青,但原本我聽同行友人勸,想說跟被告好好談,沒想到被告完全沒有悔意,也沒道歉,才決定去驗傷提告,友人張瑞源還在公園演過一次給別人看被告如何摸等語(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卷《下稱偵5883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故作要與我男友說話,趴到我身上,以其胸部部位磨蹭到我胸部,右手伸到後面屁股摸我,就是差不多我臀部與沙發接觸的地方,持續約十餘秒,有捏的動作,當時現場除我、被告、我男友外,還有B女在場,但B女沒看到,我覺得不舒服,就跟我男友使眼色表示不舒服,我男友就起身從我與被告中間隔開,隔開之後我就站起來說要回去了,被告太太也從洗手間出來,就說一起回去,走出門後,被告站在我後面,用手從我腰部摟下去,摟腰的部分我男友有看到,我男友出去後越想越氣,就罵被告,所以才起衝突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6號卷《下稱易卷》第108頁至第123頁),核原告證述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尚堪採信。又證人即原告男友於偵查中結證稱:聚會後來陸續有人先走,剩我、原告、被告、被告的太太,後來被告的太太中途離開座位,被告就突然靠過來原告,整個身體趴在原告身上,我看到被告伸手摸原告的屁股,原告說不舒服就站起來,我就坐到原告與被告中間,後來離開後到門外,被告又突然抱住原告後面的腰,我越想越生氣,就去質問被告,後來就起衝突,我才打被告等語(偵58830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前坐,一隻手在後面,身體在前面,用手摸原告屁股然後用力捏,原告有「唉」一聲,我就坐到中間去,之後原告就說要回家了,出去的時候,被告手又靠過去,有摟腰的動作,我就質問被告,後來就起肢體衝突等語(易卷第144頁至第154頁),其前後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並與原告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足以補強原告之證述內容。 ⒊次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原告方向靠 過去,身體往前傾要跟原告男友講話,講話之後,原告男友就坐到原告跟被告之間,後來原告說要回去了,其餘人也都回去了,剩我一人在原地滑手機,是後來原告跑進來說外面在打架了,我才去店外面查看,之後我有跟去警局,被告跟原告男友進去警局,我與原告、被告太太在警局外面等,後來張瑞源有過來,被告與原告男友做完筆錄後,我與被告夫妻、張瑞源一起離開,中途在一個公園休息的時候,張瑞源有表演動作給我看,說是看到監視器影片中被告在店門口附近有摟原告的腰等語(偵卷第55頁及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沒看到被告觸摸原告,我坐在對面看不到,但確實有看到被告坐過來要跟原告男友講話,身體靠過來,與原告身體有碰到,原告男友有把原告叫到旁邊後,原告男友坐到中間,後來他們不知道隔多久就離開了,我在店內滑手機,衝突發生後,他們去做筆錄,張瑞源去看監視器,之後在公園,張瑞源有把我當成是原告,自己當成被告,去摟我的腰,表演摟腰給在場的人看,此前張瑞源也有在警局門口表演一次,但我不確定張瑞源究竟有無看到監視器影片等語(易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就原告男友換位至被告與原告之間、張瑞源有表演、示範摟腰動作等節,核與原告、原告男友所述相符。益徵被告確對原告有前述摸臀、摟腰之行為無訛。至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座位、時間長短等若干細節,囿於記憶所限,或有若干出入,然其等證述之時既與案發時相隔已久,自難要求對於如此細節均能完整回憶,是就無關宏旨之細節部分縱有出入,尚難據以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明力。 ⒋再查,證人張瑞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看到 摸臀,摟腰,只有出店後看到被告與原告男友在打架,但我不知道為何打架,我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看到什麼,之後在公園時,有朱秀玉跟B女在場,我有比喻如果是男生抱女生的腰就不可以,有跟B女比摟腰的動作,但我沒有說是誰等語(易卷273頁至第277頁);證人朱秀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上完廁所回來就買單,後來被告與原告男友就打起來,張瑞源有在公園說一些話,說這樣子抱有什麼關係嗎之類的話等語(易卷第295頁至第298頁),足證證人張瑞源確有於案發後,在附近公園有示範摟腰動作之舉,堪認其對被告有對原告為摟腰行為乙事,當確有獲取相關資訊、跡證,方會於公園內有示範之舉動及前述言論比喻。至證人林金鴦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並未看到性騷擾的部分等語(偵58830卷第36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係該店之老闆,當天被告與原告、原告男友於店內沒有發生衝突,後來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摸臀或摟腰,之後警察才來調監視器,但只調店外的傷害衝突的影片等語(易卷第283至第287頁);及證人高秋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沒看到離開時其他人還在唱歌等語(易卷第281頁)、證人陳景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係最早離開的人,離開時其他人還喝得很嗨等語(易卷第291頁),則上開證人或早已離場,或為小吃店業主而未全程在場陪同,自未能目睹被告與原告之互動,均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以證人林金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原告及原告男友先離開,被告因為去上廁所,我送他們出去,他們是最後離開,我櫃台位子看得到他們,原告離開後至少三、五分鐘我才送被告夫婦離開等語為由,抗辯並無所謂被告於原告出門時對原告摟腰之情。惟審以證人林金鴦為案發小吃店負責人,於警詢之初即證述案發時正在服務其他桌客人,並未見聞被告對原告摸臀、摟腰等情明確(偵58830卷第36頁背面),可見林金鴦當日忙於服務店內所有賓客,無從自始至終關注被告、原告及原告男友之一切互動,遑論見聞摸臀此等掩於桌面下之細微舉動。又林金鴦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原告與被告先後離去、離去方向各異,以及其送被告離開店門口等情(偵58830卷第36頁反面;易卷第284頁),顯然林金鴦並未於原告及原告男友離去之際,與之道別,僅於原告離去後,方禮貌性將被告送至門口,則其因而未見聞原告離去之際與被告於店門口之互動,要屬當然。據此,證人林金鴦前述證詞,均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針對原告所說捏屁股一事,我當 時喝太多沒有記憶了;「身體靠到原告的身上假裝要與坐原告右手邊的男朋友講話」的部分我喝醉了也不記得;我喝醉如果有不小心觸碰到原告身體,我願意道歉等語(偵58830號卷第4頁背面),足見被告前於警詢時已陳稱不勝酒力,對於有無觸碰原告身體乙節不復記憶等語,嗣後卻又辯稱並未為前述摸臀、摟腰等行為等語,所辯前後矛盾,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衡情倘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且無性騷擾之行為,當會於警詢時直接否認,又豈有徒稱酒醉無記憶、若有觸碰原告身體願意道歉等語之理,是被告所辯核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⒍又審以原告男友於與被告傷害案件偵查中就其與被告間彼此 相識且於案發前並無仇恨嫌隙乙節,前後供證一致等情,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卷《下稱偵8893號卷》第5頁背面、38頁背面),衡情其等於案發當日相約宴飲,若無嚴重脫序、踰矩行為,理應賓主盡歡,毫無大打出手之理。復審以原告男友於警、偵訊一致直言:被告先是對原告摸臀,讓原告感覺不舒服,散場離開之際,被告再度出手對原告摟腰,其乃質問被告,進而因氣憤毆打被告等情明確(偵8893號卷第5頁背面、6頁;偵58830號卷第24頁),除對於衝突發生原因清楚交代外,亦不諱言由其先行出手毆打被告,並無規避責任之情;相較於被告於警詢時推稱當時喝醉,如果有不小心碰觸到原告身體願意道歉等語,欲以醉酒作為推託之詞,企圖淡化、模糊衝突發生原因,並免除個人刑事責任。自應以原告男友所述情詞為可信。基此,證人即原告男友所述見聞原告遭被告性騷擾等情,要屬信而有徵。至被告辯稱:原告為迫使其撤回對於原告男友重傷害告訴,方誣指被告性騷擾等情,顯與原告男友事後一致坦承毆打被告之情狀相違,自屬無可採信。 ⒎末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及 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 臀部,復於離開現場再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在小吃店門口附近摟原告腰部,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26號決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原卷第13至21頁、第153至165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身體自主權應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趁原告不備之際,以手觸摸原告臀部、腰部,乃故 意以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性自主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在在打零工,每日工資幾百元,平均一個月工作20至22日;被告已退休已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19頁、第13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復參酌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情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性騷擾犯行,導致其原有之憂鬱症病 情加劇,需每月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回診治療疾病,因而支出醫療費5,170元、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2,800元及未來10年長期治療費用12萬元等生活必要支付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門診診療紀錄為證(112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75至113頁)。然查,原告係於112年1月12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並自述日前有友人對自己有性騷擾之舉動,目前已進入訴訟程序,陪伴之人表示可能是個案壓力大,個案則自述又開始有焦慮與失眠等症狀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門診治療紀錄在卷可參(本卷卷第75頁)。衡情倘原告係因遭被告為性騷擾行為而引發精神疾病,應於該事件發生後即至醫院就診,然原告卻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約4個月始至精神科就診,原告發生焦慮及失眠現象與系爭性騷擾事件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再證諸原告係系爭性騷擾事件進入訴訟程序才發生焦慮及失眠症狀,且於後續門診治療過程中亦陳述早期憂鬱痊癒後個案有好多年情況穩定,此次再逢生活壓力事件,個案又開始狀況不穩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自不排除引發原告發生焦慮及失眠症狀係因訴訟程序進行或其他生活壓力所導致,而非單純被告性騷擾行為所引發。此外,原告另主張本次引發之憂鬱症需經10年治療方可痊癒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逕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性騷擾之不法行為,致其於112年1月12日至112年6月23日間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增加5,170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2,800元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及未來尚須支付長達10年之治療費用12萬元等情,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及未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