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V-113-訴-2875-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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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王家正 被 告 紀秋樺 劉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7,374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紀秋樺、劉昌榮應將門牌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紀秋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紀秋樺、劉昌榮應連帶給付原告693,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000元。 ㈡依上開說明,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 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亦應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65,131元/㎡,又系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8,6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370㎡,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24,098,470元(計算式:370㎡×65,131元/㎡=24,098,470元),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3,182,000元(計算式:370㎡×113年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3,182,000元),是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16,470元(計算式:24,098,470元-3,182,000元=20,916,470元),加計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749,500元、訴之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69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58,970元(計算式:20,916,470元+749,500元+693,000元=22,358,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08,7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394元,應再補繳187,3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