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3-訴-2887-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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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7號 原 告 李孔文 被 告 沈建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3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詐騙集團於民國111年股市籌碼K名稱的APP上招募LINE財經群 組成員,加入財經群組後聲稱在財豐投資APP建立綜合交易帳戶匯入款項,可以在此綜合交易帳戶進行股票交易,每天會有專人操作幫忙買入股票,之後在群組通知賣出,即可在自己的綜合交易帳戶賣出股票進行獲利,只要上繳每筆獲利的21%就可以進行長期投資,在詐騙集團不斷遊說利誘之下,原告將新臺幣(下同)97萬元匯入訴外人王政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王政修帳戶),在驚覺有異狀的時候,詐騙集團開始以各種理由拖延推諉不出金,在報警之後發現匯入款項已遭被告轉入第2層帳戶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7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原告有匯入97萬元,然被告當時是投資虛擬貨幣,對 方說可以自己當幣商,所以讓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這樣會比較像,但公司帳戶都是對方在操作,被告都不清楚,被告跟對方沒有任何信賴關係,是因為在群組上看到確實有賺錢所以才相信這些,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以投資名義詐騙,將97萬元匯入王政 修帳戶,嗣經被告提領轉匯而受有損害等語,經核被告因於111年11月11日擔任訴外人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夕裕公司)代表人,並提供夕裕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夕裕公司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於原告匯入款項至王政修帳戶後,該款項並經提領轉匯至夕裕公司帳戶內,被告即依指示提領轉匯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因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對方欺騙而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將公司帳戶交予對方操作,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然被告自承其與對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卻將公司帳戶逕自交付對方操作,且衡情投資虛擬貨幣並無需擔任公司負責人,更無必要將公司帳戶交付他人操作,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夕裕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將原告遭詐欺匯入97萬元提領轉匯交予詐騙集團,致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97萬元,為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於113年12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致使原告受有 97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