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V-113-訴-2888-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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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8號 原 告 陳登貴 被 告 張宇凡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 民字第1885號,刑事案號:112度易字第1024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宇凡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9樓,向原告陳登貴借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勞力士手錶1支及金項鍊1條、金墜子1個、金戒指1枚等黃金飾品(下合稱本案手錶及金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1月9日將上開黃金飾品以23萬3,524元之價格變賣予楊金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復接續於109年11月12日將上開勞力士手錶以20萬元之價格變賣予耐得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方式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本案手錶及金飾價值63萬元,遭被告變 賣侵占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屬實。又原告前就被告所涉犯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認定被告犯侵占罪,判處其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則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侵占不法行為。是被告侵占為原告所有本案手錶及金飾,並於出售後迄未返還所得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63萬元,核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30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85號卷第7頁,自112年9月19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6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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