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訴-2889-2025012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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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李世民 被 告 譚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72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為供冒用身分使用,基 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某日,與訴外人趙培翔相約碰面之機會,私下偷拍取得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檔案,而非法蒐集趙培翔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偽簽「趙培翔」簽名1枚,檢附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寄至原告銀行,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原告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下稱玉山A信用卡)1張(自核發日即可使用),實體卡片則於111年12月2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另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趣淘漫旅-凱裕商旅公司」,以該處網路連結至原告銀行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該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不知情之原告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數位E卡(虛擬卡,下稱玉山B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原告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再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陸續冒用趙培翔身分又盜刷使用向原告銀行取得玉山A信用卡及玉山B信用卡消費,累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8萬5081元,扣除其已清償部分金額後,尚欠54萬7202元未給付,已害及原告權利。爰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4萬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曾與訴外人趙培翔碰面,及有領取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91、63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0、17、20、23至26、32至40及51至53所示以玉山A信用卡及玉山B信用卡消費之商品。但前開信用卡並非被告申請,前開消費非被告刷卡消費,被告僅是代不知名的網友「小星」領取商品,所領商品也都已交給他,至留在被告家中SEIKO手錶之銷貨明細表,也是「小星」留在被告家的。刑案一審雖判決被告有罪,但被告已提起上訴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一審電子卷核對結果: ㈠被告於刑案案審理時對於:⑴玉山A信用卡係於111年11月23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經 以於「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偽簽「趙培翔」簽名1枚,檢附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寄至原告銀行,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原告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核發(自核發日即可使用),實體卡片則於111年12月2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被告住處。⑵玉山B信用卡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趣淘漫旅-凱裕商旅公司」,經以該處網路連結至原告銀行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該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不知情之原告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核准發卡(虛擬卡)。⑶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陸續冒用趙培翔身分又盜刷使用向原告銀行取得玉山A信用卡及玉山B信用卡消費,累計金額共58萬5081元(明細詳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0、17、20、23至26、32至40及51至53所示),前開商品為被告領取等情,並未有爭執,可信屬實。 ㈡又經核對行為人為申請玉山B信用卡、使用玉山A、B信用卡消 費時所使用之網路IP位址,可知:⑴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①111/11/3021:28:37-同日23:27:39②111/12/105:59:59、19:44:49-23:30:47③111/12/205:59:59-同日19:40:00,基地台位址均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該處與右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位於同一街廓;於111/12/118:25:03-19:15:42、同日23:43:30-23:46:33基地台位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該處與右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距離350公尺(詳刑案偵卷第152頁、第156頁、同頁反面、刑案一審訴291卷第155-157頁Google地圖查詢),與玉山B信用卡申辦時間(詳偵卷第85頁);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4消費(於111/11/3019:56:23、23:36:58以該IP登入PCHOME為消費,並均指定收貨地均為板橋區中山路139號,即板橋趣淘漫旅旅館。詳偵卷第262頁反面-263頁、第90頁反面-91頁反面);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消費(於111/11/3020:28:40以同前IP登入MOMO為消費。詳偵卷第129頁);及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6消費(於111/12/110:55:45、22:00:01-111/12/27:27:57期間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詳偵卷第97、133頁)。⑵被告於111/12/4-12/7-入住板橋凱撒大飯店,刑案判決附表二9、10消費(於111/12/523:16:16、111/12/605:33:01以板橋凱撒大飯店(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之專線IP址登入MOMO為消費。詳偵卷第152頁、第129頁)⑶被告於PCHOME以自己帳號於111/12/298:18下單,收件址填臺北市○○區○○○道000號(即萬華凱撒大飯店。房號:2724,註明:譚凱翔寄,詳偵卷第255頁反面),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7之消費,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詳偵卷第102頁、第129頁反面、函查卷第42之6頁);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4消費(於111/12/2714:06:0以萬華凱撒大飯店(臺北市○○區○○○道000號)之專線IP址登入Yahoo為消費,且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詳偵卷第100頁、函查卷第55頁)。可見除玉山A信用卡是郵寄至被告住處外,包含玉山B信用卡之申辦及使用玉山A、B信用卡消費,均與被告之行踪(包含被告出門在外或投宿旅館期間,以信用卡消費時指定商品送達址、所使用之IP位址,亦即為被告投宿處、被告斯時通聯紀錄附近或投宿旅館所提供之網路。)有高度重疊。 ㈢參酌被害人趙培翔遭盜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11年1 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同年12月24日至29日間,均係插入被告遭警扣案之I-Phone 6 plus使用(IMEI-000000000000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詳偵卷第157、160、47-50、53、180頁)。再佐以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SEIKO手錶之銷貨明細表1張係在被告住處扣得(詳偵卷第47-50、52頁)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主張:玉山A、B信用卡是被告冒用趙培翔名義申辦,及持用消費等語,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除始終未能提出「小星」之真實年籍 外。參酌被害人趙培翔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只曾在板橋凱撒旅館碰面過一次,當天中間被告雖曾找一名男性到場(不知其外號),但該男性只停留不到20分鐘,且都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我當時習慣是把身分證跟健保卡放口袋,當天只有一個時段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有離開我的視線,即午夜我下樓買飲料時,身分證跟健保卡留在房間,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在房內等語(詳刑案一審訴291卷第92、93頁),可見趙培翔僅均有和被告獨處、不曾和被告所稱之「小星」之人獨處,則縱若有「小星」之人之存在,其亦無獲得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之管道,更遑論得以持之為本件盜辦、盜刷信用卡行為。此外,被告未就其所為利己抗辯提出其餘反證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前揭辯稱均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54萬7202元(未逾遭盜刷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