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V-113-訴-2890-2024110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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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卓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9至11行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35,319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667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37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8,336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667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043元」。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欄編號2中關於年息、給付總額「10% 」、「2萬7,616.44」之記載,應更正為「0.2295%」、「633.8元」,附表欄小計、合計「3萬5,318.8」、「73萬5,31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336.2元」、「70萬8,33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萬元) 1 利息 70萬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10月3日 (175/365) 2.295% 7,702.4元 2 違約金 70萬元 113年5月13日 113年10月3日 (144/365) 0.2295% 633.8元 小計 8,336.2元 合計 70萬8,3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