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3-訴-2897-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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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7號 原 告 吳春淵 被 告 徐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於蝦皮購物訂購2台沉 水泵,被告於同年11月18日出貨,原告付款後,卻僅收到一台規格不符要求的沉水泵,被告手上沒貨竟敢交貨,經原告反應,被告於同年12月1日同意補貨,然一再遲延,兩造遂於113年5月6日於經鈞院就上開爭議達成訴訟上和解。然被告竟於113年5月8日於蝦皮聊聊稱:「不是惡人先告狀就代表你贏,...」,足見被告毫無悔意,惡行重大,且原告於和解迄今仍未收到被告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精神慰撫金1 元。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時報頭版刊登公告,公開道歉三天,道歉內文:「本人徐浩偉在蝦皮販賣,因手上沒貨,欲擅自交貨無理在先,向買方吳先生第二次道歉,並請求原諒。」。㈢被告應於蝦皮官網公開道歉三天,道歉內文:「本人徐浩偉在蝦皮販賣,因手上沒貨,欲擅自交貨無理在先,向買方吳先生第二次道歉,並請求原諒。」。 二、被告則抗辯:我不知道原告在告我什麼。新臺幣(下同)5, 800必須透過蝦皮網站退款給原告,有關係到發票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本件兩造均自承被告於113年5月8日傳送給原告之系爭訊息為私人對話(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雖傳送系爭訊息給原告,惟此屬其二人相互間私下之對話,被告並無使其他第三人知悉其事,則原告個人在社會之評價自不會因此貶損,依前開說明,即不能認原告之名譽權等人格權因此受到侵害,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且此與原告個人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無關。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本件原告之名譽權等人格權並未因被告傳送系爭訊息給原告 而受到侵害,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何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此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可稽。故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時報頭版刊登公告,公開道歉三天以及被告應於蝦皮官網公開道歉三天,依上說明,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精神慰撫金1元。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時報頭版刊登公告,公開道歉三天,道歉內文:「本人徐浩偉在蝦皮販賣,因手上沒貨,欲擅自交貨無理在先,向買方吳先生第二次道歉,並請求原諒。」。㈢被告應於蝦皮官網公開道歉三天,道歉內文:「本人徐浩偉在蝦皮販賣,因手上沒貨,欲擅自交貨無理在先,向買方吳先生第二次道歉,並請求原諒。」,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