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訴-2899-20241128-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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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9號 原 告 秦呂美玲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雨2.0」、「不倒」、「天皇」、「鯊魚」、「查理」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2月5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旺來門市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指示,攜帶偽造之「福勝證券」收款收據,於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收據與原告而行使之。待被告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至附近公寓中庭,將前揭30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上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2號、1182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屬實,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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