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V-113-訴-2909-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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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9號 原 告 洪儷晏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蕭培宏律師 被 告 遠雄中央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增憶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 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 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 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 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 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樓之電梯機房、電梯梯井及電梯,依據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住保字第000000000號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 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修繕方式為修繕。經核前開聲 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財產權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3,000元,尚有不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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