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3-訴-2910-20250220-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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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簡高秋霞 兼訴訟代理人簡明煌 被 告 王火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簡高秋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28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將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返還 原告簡高秋霞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高秋霞新臺幣2萬58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簡高秋霞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簡高秋霞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共同將簡高秋霞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8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押租金5萬1600元。並約定若遲延房租繳付(意指積欠租金額扣除押租保證金後,逾2個月以上者)30天以上,出租人有權前往換鎖,屋內私人物品將以廢棄物論處,並加收清費,承租人不得有任何議。  ㈡詎被告僅付7個月租金,自112年8月起即未再付租,迄113年1 2月止,共積欠17個月租金43萬元8600元,扣除押租金後5萬1600元後,尚餘38萬7000元未獲償。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給付38萬7000元,逾期終止租約。被告於114年1月16日收受通知後,逾15日仍未清償。系爭租約應於114年1月31日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簡高秋霞。併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7000元及114年1月份租金2萬5800元。再者,於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簡高秋霞(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簡高秋霞2萬5800元。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且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卷第36頁)、被告送達回執(詳本院卷第37、39頁)在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簡高秋霞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簡高秋霞;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簡高秋霞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8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1萬2800元(38萬7000元+2萬58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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