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291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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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6號 原 告 侯美年 被 告 SODOY RAMEL BAYABADO瑞米(菲律賓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工作場域中公開道歉(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應於工作場域中公開道歉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於新北市○○區○○街0號(昌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 公司)工作,原告原因工作職務需求向被告詢問出貨事宜,惟被告竟於113年8月22日13時50分許,在眾人面前以台語「幹你娘」、「雞掰」(下稱系爭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詞,但是原告先罵我「幹你 娘」、「雞掰」我才予以系爭言詞回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在113年8月22日下午13時50分於系爭公司以 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其辱罵系爭言詞,致其名譽受損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又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事發當日,在系爭公司對被原告以「幹你娘」、 「雞掰」之系爭言詞辱罵乙情,業據原告指稱甚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信此與事實相合。於斯時,除兩造以外,既仍有其他數人在場,並親睹兩造言語爭執,被告所用系爭言詞,顯亦未對原告之人格予以充分尊重,依一般社會通念,更寓有蔑視之意;而兩造非屬親故,突遭被告以系爭言詞鄙夷相向,勢必感受難堪、屈辱,值此客觀情境,被告前開所為更已足使在場他人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無端貶抑,揆諸前開說明,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並達情節重大程度無誤。  ⒊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對其辱罵等語。然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案發當日警方配戴之密錄器檔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對於警方陳述被告向其辱罵系爭言詞,被告隨即以「你講趕快、趕快,我講等一下東西還沒好,你老是叫我趕快」等語回應,嗣在場翻譯向被告確認是否有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被告則回應「yes,i blame her」,警方再以對他人辱罵髒話會有刑事責任等語告誡被告,被告再稱原告也對其侮辱,翻譯則表示原告並無對其言詞侮辱僅係催促被告,被告再回覆「the same,uncomfortable」乙情(見本院卷第60、64頁),可知被告承認其有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並表示因原告不斷催促致其心有不悅,顯見被告所指原告對其侮辱乙事乃係指原告對其催促之行為,縱其對於原告所為督促之言詞有所不滿,惟僅係其主觀感受,要難以此認原告有對其為侮辱之行為。  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之系爭言詞受有侵害,因 此造成其精神痛苦,且屬情節重大,故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若有,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本院審酌兩造因工作進度引發糾紛,然當時在場見聞人數有 限,衡情被告所為亦不至於有何時間上之延續性,且被告有感原告對其工作進度延宕而予以催促,認為原告態度不善遂以系爭言詞相向,實乃事出有因;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管理進出貨,每月收入約37,000元;被告高中畢業,現任職工廠人員(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外放卷),復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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