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訴-2918-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8號 原 告 楊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黃昱嘉律師 被 告 齊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13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4,566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9元整,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283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6,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為原告胞姊之前公公。原告基於過往情誼,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被告居住,然現原告有收回需求,與被告協商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未果,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台北世貿郵局存證號碼00045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無奈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不返還。被告於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查系爭房屋所佔土地之113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180元 ,故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1,759元【計算式:29,180元×30.49平方公尺×0.8=711,75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房屋之估定價額未能獲知,暫以課稅現值201,500元為計算基礎,是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913,259元,以年息6%計算,故一年之租金約為54,796元,平均月租為4,566元。被告於113年7月19日起業已無權居住於系爭房屋,其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26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49元,並得請求被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6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6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6,84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存證 信函、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戶籍謄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49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其無償借與被告使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而原告基於親情因素使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並無特定使用借貸目的,自無從依借貸目的訂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前遷出,被告並於113年7月15日收受含上開存證信函,是以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13年7月19日終止,然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復未提出其他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復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蘆洲區光明段159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228.54平方公尺,原告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為21930分之300,公告地價29,180元。又查系爭房屋含陽臺面積為103.94平方公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5層樓公寓之第4層,建物現值為1,263,879元,以上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新北市蘆洲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另參系爭房屋附近商店林立,走路10分鐘可至三民高中捷運站,生活圈機能尚屬健全等情,有Google Map網頁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21930)申報地價年息之5%為適當。職是,被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8,231元﹝計算式:(29,180元×80%×2,228.54㎡×300/21930+1,263,879元)×5%÷12月=8,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6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9日至113年8月26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49元,而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13年7月19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26日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55元(計算式:8,231×1+8,231×8/31=10,35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9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9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179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6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849元整,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