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訴-2919-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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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9號 原 告 戴游端 蔡游月嬌 游麗雲 王雪枝 鄭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弘聿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游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戴游端、 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鄭金蓮各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 貳拾參元,並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戴游端、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鄭金 蓮分別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 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戴游端、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 、鄭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游金龍(已歿)原共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9、247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1/6),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229號房地)及229之3號(4樓,下稱229之3號房地)房地,並約定於108年間出售上開房地,因229之3號房地先行出售新台幣(下同)170萬元,扣除相關代書費及稅費後餘款為1,593,742元,原告及游金龍應各分得265,623元(計算式:1,593,742元×1/6=265,623元),因游金龍急需用錢,原告與游金龍遂約定229之3號房地出售價金餘款為1,593,742元先由游金龍收取,日後229號房地出售之價金即全由原告收取,雙方並於108年11月10日書立承諾書,惟因229號房地遲未售出,雙方遂協議以游金龍所有229號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抵償游金龍應給付給原告每人265,623元,並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聽從地政士即訴外人楊珺建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過戶辦畢,而游金龍於110年2月5日過世後,因其積欠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現金卡款,經凱基銀行對原告及被告就229號房地提起撤銷贈與事件勝訴確定,則游金龍持有原告每人關於229之3號房地價金265,623元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因新債未清償舊債務則未消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各返還原告出售229之3號房地所得之價金265,623元(計算式:1,593,742元×1/6=265,62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265,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否認承 諾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該簽名及印文均遭偽造,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與游金龍共有229號房地及229之3號房地,應有部分各 6分之1。  ㈡229之3號房地前於108年11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林遷,價金17 0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出賣人實收金額為1,593,742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58頁)。  ㈢凱基銀行起訴請求撤銷游金龍與原告間於110年1月19日贈與 原告229號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5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撤銷贈與事件判決勝訴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8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游金龍受有原告之229之3號房地應有部分價金,為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229之3房地出售扣除相關代書、稅費後餘款1,593,742元均由 游金龍收受,並簽立承諾書,為被告所爭執承諾書真正,查原告提出證人即辦理229之3房地買賣過戶、22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代書楊珺前於另案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審理時證述,證人楊珺於該案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游金龍因為身患重病,且有欠債,與其他共有人協商229之3房地出售的價金由游金龍全數收受,等到229號房地出售時,游金龍應得的那一份就由其他共有人取得,事後游金龍又打電話給伊,因229號房地一直沒有找到買方,他壓力太大希望將229號1樓過戶給其他共有人,因為當時229號之3之價金全部游金龍拿走,伊有詢問他這些錢還在嗎,如果還在把這些錢歸還給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再拿這些錢向你購買1樓的持分,游金龍的回覆所剩無幾,後來伊又徵求共有人的同意,因為這種情形沒有辦法作價金的證明,所以變成用贈與的方式辦理,...伊有看過承諾書,在229號之3房地那戶與買方簽約時,同一天成立這個協議,當著的伊的面寫這份承諾書等語,此有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67頁),審酌證人楊珺為代書業者,與原告、游金龍間就該承諾書簽立及移轉所有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為圖附和原告主張,而故於具結後為不實證述,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風險,證人楊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則承諾書應為真正,且依證人楊珺上開證言可知,原告主張229號之3房地出售後價金,原告及游金龍原應各分得265,623元,因游金龍急需用錢全部先由游金龍取得,並約定日後229號房地出售游金龍應得價金由原告取得,然因229號房地遲遲未出售,游金龍又無法償還應給付原告每人265,623元,之後游金龍及原告合意由游金龍將其229號房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給原告作為清償游金龍原應給付出售229號之3房地所取得價金予原告每人265,623元一節為真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查游金龍債權人凱基銀行起訴請求撤銷游金龍與原告間於110年1月19日贈與原告229號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5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撤銷贈與事件判決勝訴確定,則原告主張游金龍將其229號房地應有部分登記給原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贈與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則游金龍並未履行新債務,游金龍原應償還原告每人265,623元債務並未消滅即屬有據,而游金龍原持有原告每人處分229之3號房地所得265,623元受有利益,且已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在管理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每人265,623元,即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 理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每人265,6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回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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