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訴-2921-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1號 原 告 江承諺 被 告 江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因原告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稽,是原告自應依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表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