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訴-2930-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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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0號 原 告 謝喬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鄭馥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7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撤回對被告蕭宇傑之起訴,被告蕭宇傑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0號「下稱訴字」卷第142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本件被告鄭馥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介紹在高盛集團APP應用程式進行股票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99萬9,015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復再於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243萬15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再於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匯4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集團成員轉出,藉此製作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400萬元,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二方式轉匯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款之事實,有原告111年9月30日調查筆錄、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本件詐欺刑事案證人張森博112年5月26日調查筆錄暨手機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5頁至第13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頁至第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4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5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分工方式 1、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有關人頭帳戶綁定約定帳號及回水事宜。 2、擔任本案群組管理員,讓車手加入本案群組,並在本案群組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車手及指示車手領款。 3、提供本案辦公室放置人頭帳戶金融卡及車手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 4、管理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宜。 5、回水事宜。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2 謝喬均 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4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楊玉萍 彰化銀行(009)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川閔 1-1 於同日12時40至41分自第一層帳戶再分二次轉出2百萬、99萬9千元至瀧萊汽車行楊軒轅之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2分至13時8分再自第二層帳戶分三次轉出29萬6,015、243萬0,015、20萬0,015元至林川閔之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58分至13時10分再自第三層帳戶分二次轉出24萬3,000、20萬元至第四層林康瑜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康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間54分至14時0分,在不詳地點分四次提領共43萬3千元。 1-2 於同日12時57分至9月21日12時13分再自第三層帳戶分二次轉出48萬、40萬元至第四層蕭宇傑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蕭宇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42分至9月21日13時13分,在不詳地點分8次提領共88萬元。 1-3 於同日12時58分再自第三層帳戶轉出48萬至第四層李翊詳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李翊詳 葉書宇於同日13時30至31分,在統一超商新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分2次提領共24萬元。 葉書宇另於同日13時54至55分,在統一超商興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分3次提領共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