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訴-2932-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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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2號 原 告 廖運權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施銘權律師 被 告 李冠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16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巫子泯」之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假冒為「九揚建設集團」人員「朱品承」,致電詢問原告是否有塔位要賣,並由被告、「巫子泯」於109年2月20日及21日接續前往原告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檢視相關文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九揚建設集團」欲以1,200萬元購買該等塔位,原告需繳納204萬元稅金,且可協助原告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願將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以納稅金,期能出售塔位。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仲介人員龔子睿、袁蓉輝覓得不知情之金主賴順鵬,並於109年2月24日帶原告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原告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6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賴順鵬,並辦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予賴順鵬,且於109年2月25日登記完竣。「巫子泯」於109年2月26日帶原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7-11聖央門市,使原告向賴順鵬借款取得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並簽立借貸契約,再帶原告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領得現金250萬元交予被告。致原告計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5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5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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