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訴-2940-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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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0號 原 告 邱映琁 被 告 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7,32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停止噪音侵入其新北市○○區○○○ 道○段000號18樓住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除去侵害或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排除或預防侵害,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萬元=1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1860號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25元(計算式:18,325元-1,000元=17,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