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3-訴-2940-20250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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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0號 原 告 邱映琁 被 告 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棟坤 訴訟代理人 劉旂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涂清利先後變更為蔡芙蓉、鄭棟坤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國113年10月18日報備事項存參函文及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65頁),並業據蔡芙蓉、鄭棟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113年度重小1860號卷《下稱重小卷》第199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放任社區公共機電設備與排風口噪音24小時 精神轟炸原告,原告填寫維修單,被告只回應社區老舊就結案。原告打110報警也沒用、打1999申訴電話,環保局以未超標無法開罰。侵入原告住處之噪音有夜間在頂樓製造敲打聲或弄出大聲響、頂樓排風口高分貝噪音、原告所有448號與446號共同牆壁低頻噪音。原告入住到被告不修漏水前後沒有上開噪音,嗣被告拒絕頂樓漏水損害原告室內之修繕,雙方交惡。原告從111年5月後即開始遭受一連串各種社區噪音轟炸報復。噪音來源包括24小時機電噪音與半夜突然啟動的機電與排風口噪音,強制原告睡眠中斷,長期睡眠不足,損害身體健康及精神疲勞轟炸,嚴重侵害原告生理、精神健康及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規定,請求原告解決、除去公共設備發出的噪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停止噪音侵入原告住宅即新北市○○區○○○道○段000號18樓。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起提出告訴主張社區噪音吵到原告 住家及居住睡眠至今。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晚間7時30分,要求總幹事至原告住家18樓聽聲音。幾乎沒有聽到任何馬達聲音。隨即到頂樓電梯機房查看,電梯正常作業。同層住戶表示沒有聽到馬達干擾聲。自112年至今多次民事訴訟,都是噪音干擾問題,經物業公司總幹事及電梯公司專業技術人員查證與環保局人員偵測,均未有超標不正常分貝及敲打平台地板聲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可供參照),從而,被告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應無疑義。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793條、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振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又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另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是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境部)乃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之授權發布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第一類為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第二類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三類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四類為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另噪音管制標準則係環境部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進行通盤考量,斟酌區內噪音狀況訂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管制音量。準此,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住家位於社區大樓,應屬以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而第二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8條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日間)不得超過全頻(20Hz至20KHz)57分貝、低頻(20Hz至200Hz)37分貝;於晚上7時至晚上10時(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夜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故於判斷原告住處是否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侵入,自應以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依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放任逾一般人社會生活能所能忍受之機電及頂 樓敲打聲等噪音侵入其住處,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自行蒐證噪音之檔案光碟及照片,其中亦有以儀器測量顯示音量之照片為憑,欲證明原告住處確實存有噪音侵入之事實等情。然原告提出上開光碟及照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進行錄音且有錄得部分聲響之事實。至於錄影(音)之地點及錄取之方式則無從得知,更有甚者部分光碟之影像係一片漆黑,無法辨別錄影(音)地點為何,即使錄製地點並非漆黑一片,亦無法斷定錄製之地點即為原告住家。其次,原告係以其手機自行蒐證錄音,並非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及經校正且在有效期間內之噪音計等儀器進行測量,亦未說明有請專業人員依照標準規範(例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定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所制訂之程序進行測量,錄製內容及結果已難認符合專業而具有正確信。再者,縱使原告提出證據光碟中內所錄製聲音地點確實係於原告家中所錄製,然聲響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即為被告所負責維修管理之公共機電設施,亦乏所據。又審以原告自承其已多次報警,並向新莊警局、工務局、環保局等單位申訴,因未超標而未作進一步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及新北市政府案件回復通知表示新莊分局及環保局於113年4月18日22時許至現場稽查,雖有不明噪音源運轉中,經量測音量均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等情在卷可佐(重小卷第59頁);復佐以原告居住之樓層尚有同層其他住戶,倘頂樓確實有人敲打或頂樓排風口不時有發出高分貝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或原告所有448號與隔鄰446號共同牆壁確實整日有發出低頻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衡情同層住戶或隔鄰住戶亦會同受干擾,而有所反應。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住戶有同受干擾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定被告管理維修之公共機電設施確實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其負責維修之公共機電 有發生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即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噪音侵入原告住宅即新北市○○區○○○道○段000號18樓;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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