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訴-2947-20241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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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7號 原 告 蕭愛麗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玖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將「龍門洗頭洗髮名店 」(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60 萬元讓渡予被告,兩造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被告於簽約時給付20萬元,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葉銘元代書之事務所以現金交付,嗣後於112年8月15日匯入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期款項5萬元,於112年9月15日匯入第二期款項3萬元(尚不足額2萬元),截至113年3月15日為止到期之其餘分期款共32萬元均未給付。原告依約變更「龍門洗頭洗髮名店」之負責人為被告,並協助租約承租人為被告後,被告為躲避原告,拒絕對原告給付剩餘讓渡金額。原告雖數次至被告於契約上記載之地址,惟該址已無該人居住;原告再至所項讓店址,卻發現被告已將該店項讓予他人。為此,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餘款32萬元外,並依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請求每逾越一日未支付之款項,即每萬元30元之違約金, 計算如下述附表:   爰依兩造間簽訂之龍門洗頭洗髮名店讓渡協議書第1條、第2 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龍門洗頭洗髮名店讓渡協 議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兩造間就「龍門洗頭洗髮名店」之讓渡價金約定為60萬元 ,於簽訂時給付20萬元,其餘40萬元則採取分期付款方式,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共分8期,以每月15日為付款日,按期給付5萬元,如被告未能履行則以每萬元30元按日計算違約金,此有兩造間龍門洗頭洗髮名店讓渡協議書第1條、第2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截至113年3月15日為止,全部分期款皆已到期,而原告僅於簽約時給付20萬元,及第一期分期款5萬元、第二期分期款3萬元,共28萬元,尚餘32萬元未清償(即60萬元-28萬元),又兩造間訂有按日收取每萬元30元之違約金,並無證據證明有過高情事,則原告依前開讓渡協議書請求餘款3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即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暨至113年10月15日已發生之違約金306,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龍門洗頭洗髮名店讓渡協議書第1條、 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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