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訴-2949-20241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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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9號 原 告 何春梅 被 告 黃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 告以新臺幣9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內,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邦銀行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12年3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涵」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瀚亞證券投顧有限公司註冊、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10時22分許、同年月4日11時5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37萬元,合計共9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原告等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9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電子卷核對結果: ㈠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乃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邦銀行貸款專員之成年人等情,自可認屬實。又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以投資為由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及同年月4日各匯款60萬元、3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節,除據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113年度偵字第7156號卷第16-17頁、第19-2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開設提供系爭帳戶確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無故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無從置喙,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原告及訴外人楊冀芬等共14名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去向及所在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有4年工作經驗,目前擔任工地裝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刑案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刑案偵卷第53頁、刑案一審卷第125頁),可知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足認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系爭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轉匯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然被告卻仍執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採信。 ㈢被告於刑案審理時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云云。 惟由被告於刑案偵查中稱:對方的姓名在前一台手機內,他沒有給我富邦名片,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我沒有到對方所在富邦分行查證,當時想要趕快辦一辦;當時沒有簽立契約;對方有叫我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但行員認為我的帳戶流量沒那麼大,不讓我綁定;我也沒有見過他本人,當初是放在公園廁所內,他說他會請人過去拿;東西給他兩三天後之後就沒有再跟我聯絡,後來就把我的LINE刪除了等語(刑案偵卷第53頁、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6746號卷第4頁),於刑案一審審理中稱:我是在網路上找的貸款,我知道對方的名字及上班地點,因為那時候很趕,所以就沒有查證,我之前問的貸款都要等很久,只有這個人跟我說給他處理很快就下來(刑案一審卷第124頁),顯示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不認識且未查證對方是否確為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專員,彼此間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況對方既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號密碼及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竟未質疑倘日後順利核貸後,貸款金額將可能遭對方領走或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內,反而依其指示前往中信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經行員拒絕被告辦理綁定時,亦未心生警惕,反而因對方表明若欲儘速核貸,需私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而依約放置於高雄某公園公廁之私密地點,而非約定於對方任職之富邦銀行分行內或與對方面對面交付相關申貸資料,凡此均有悖於常情。被告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不顧前開悖於常情之處,執意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系爭帳戶資料交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系爭帳戶為支配使用,對方收取系爭帳戶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繫,被告亦未予報警,顯見被告係為取得申貸款項,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抗辯: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本件原告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