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2954-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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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4號 原 告 賴煥文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 被 告 林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9日就原告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租期為105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但被告共積欠租金370萬5570元。被告以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致原告遭受裁罰,致原告支出罰緩12萬684元,原告於113年7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以上合計382萬6254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6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北分署通知函、原告所有之上海商銀、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及交易清單、匯款單據可按(見本院卷第35~1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有所規定。而兩造租賃契約第3、4條約定,每月應繳月租金5萬5000元,並於每個月1日前支付,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亦經兩造於原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原告主張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3,70萬5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先行墊繳被告負繳納義務之裁罰費用12萬684元,惟原告僅提出一紙6萬6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單,自堪認被告確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之裁罰費用6萬6元,即屬有據,亦應准許,逾此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